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黃韶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且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額清償帳款,如僅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則未清償帳款部分,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並同意原告得依未繳清金額級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191
元(含本金83,759元、利息9,751元、違約金2,681元)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91元,及其中83,759元自96
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管理
系統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至19頁)
,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96,191元中含違約
金2,681元,此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管理系
統明細資料在卷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
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
偏高,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從而
,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
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
11元(計算式:本金83,759元+利息9,751元+違約金1元
=93,511元),及其中83,759元自96年4月1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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