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李彥明
被 告 林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壹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RP-2539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5年2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9月22日受損時已
使用2年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
年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6,09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8,257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6,090×0.369=9,627;②第二年
:(26,090-9,627)×0.369=6,075;③(26,090-9,627-6
,075)×0.369×(8/12)=2,555;①+②+③=18,2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為7,833元(26,090-18,257=7,833元)。此外,原告又
支出修車工資10,422元及塗裝費用11,250元,則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費用共29,505元(7,833+10,422+11,250=29,50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9,505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