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梁秀月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按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及提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毋省略),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裁定命其於
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於109年6月19日寄存在原告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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