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察、勒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96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戒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至9月中旬前往署立臺東醫院精神科服用美沙冬醫治,治療期間,醫生以1次4C.C.為限,1個月增加藥量1次1C.C.,惟被告接受治療時,已告知醫生美沙冬藥量不足,醫生卻告知美沙冬替代療法是階段性治療,無法一次給足太多藥量,需慢慢治療,治療期為1至9月之間。被告係於96年6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為警查獲,並坦承於同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在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被警方查獲時,正於醫療機構治療中,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不起訴處分之適用,原法院卻裁定強制治療,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以符法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此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經查,抗告人指稱其於96年1月間即在署立臺東醫院精神科服用美沙冬治療,治療期為1至9月之間,足見其於96年1月前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依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檢察官自不予追究。抗告人卻於治療中之96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施用行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條所免責之範圍,抗告人以其在治療中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不起訴之處分之適用,應不得強制戒治,而提起抗告,應是誤解法律之規定所致。
三、檢察官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依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見96年度毒偵字第291號偵查卷第22-23頁),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據以聲請原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者,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在治療中被查獲,不應送強制戒治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