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酌減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原審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一)原審援引並藉以認定兩造間違約金300萬元最重要之依據為 王朝明 估價師鑑價結果,惟不動產價格於93年間為谷底,於95年間開始飆漲,該估價師估價結果與一般行情有間。況估價師為私人鑑價機關,容易受他人左右,且依個人學養、經驗等有可能為不同之鑑價,其鑑價結果只能作為參考,以之作為判決基礎最重要依據顯有不當。
(二)至上訴人雖不爭執違約金只占總價20%之事實,然違約金占總價比率若干原非所問,理當就其金額是否過高加以論斷,此參以若總價數億元之不動產,其違約比率若為20%可能要數千萬元之鉅,明顯約定過高,故比率本非判斷標準,應以金額為判斷依據。
(三)且公告土地現值,乃指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根據最近1年來調查的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區段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計算各宗土地價格,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的參考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的依據。此外,公告土地現值也是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的標準,由此可知公告土地現值不僅涉及民眾土地增值稅稅負,也與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的高低有密切關係。是以,公告土地現值是反應土地的正常交易價格,原審以系爭土地估價後價值減少500餘萬為由,認違約金之約定尚非過高,雖非無據,然該估價結果(土地市值降低)與該土地公告現值上升(自93年間公告現值為600元/每平方公尺,迄96年漲價為860元/每平方公尺)互有矛盾。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價款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上訴人所支付價款300萬元沒收,於法有據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訂定時,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於收受簽約款後,須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斯時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400萬元,然系爭土地乃與花蓮縣○○鄉○○段第105、107地號、花蓮縣○○鄉○○段第134-8及134-21等地號共同擔保22,500,000元之債權,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僅約400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收受簽約款後無法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利,上訴人方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本件雖係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將簽約款300萬元沒收,然衡諸上情,被上訴人難謂全無可歸責之事由,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亦應負擔部分民責任,是上訴人訴請酌減違約金,應屬可採。
(五)並提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93-9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及請求將系爭土地現值再重新鑑價。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下列答辯:
(一)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所示,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契約之遲延及解除,自始皆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本件契約係因上訴人不願履行,且於95年初,上訴人發函以上開所述事由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加倍之違約金600萬元,爾後並起訴請求,幸經法院詳查,認非被上訴人違約,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足見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四)又上訴人於訂約時任立法委員,為全國性知名政治人物,惟違反誠信在先,復誣指被上訴人違約,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且系爭土地因本件買賣糾紛,已逾2年無法他賣,價值驟減,尚須負擔貸款利息,對被上訴人而言,損失遠逾300萬元,且系爭標的價值近1,500萬元,違約金僅佔5分之1,如依約履行,上訴人之遲延賠償為每日總價額千分之0.5,亦遠超過300萬元,是以考量客觀情形、社會經濟狀況及雙方身份地位等,約定300萬元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
(五)兩造系爭買賣價金總額為14,805,560元,依約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為300萬元,約占總價金20%左右,又系爭土地經送鑑價結果,現值為9,422,000元,是系爭土地現時價值已較系爭買賣價金總價款低落達538萬元,且被上訴人土地迄今未予出售,價值銳減,實際損害遠高於違約金。
四、經查:
(一)系爭契約係於93年7月6日訂立,契約中並已訂明雙方違約時各自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並交付30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95年1月17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並未另行出售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系爭契約於訂定時既已約定違約時兩造應負之責任,應已將違約行為對雙方所造成之損害予以評估,經雙方合意後予以約定,故被上訴人違約需負訂金雙倍之違約金,而若上訴人違約時則應沒收定金,此既為雙方於定約時就主、客觀因素予以評估之結論,且亦得自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雙倍違約金得悉,故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自契約自由原則及客觀情形,並無不合或不公平之處。
(二)而被上訴人自將系爭土地訂約出售予上訴人後,即無法將系爭土地作為他用以取得應有之利益,亦無法另行出售等情堪以認定。且系爭土地上原即有貸款,故而被上訴人仍需繼續負擔貸款利息,此項損失自係因系爭契約不履行所造成。
(三)又系爭契約訂立後,係因上訴人未能獲得銀行貸款,致未能辦理後續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無法配合,此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卷,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故而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四)系爭契約訂立時上訴人仍擔任立法委員,參以其學經歷,不可能於定約時未查土地上是否有抵押權或其他負擔之設定,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土地上貸款數額之詞,既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可採。
(五)本件契約之違約金為系爭土地價款之20%,參以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額、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所提公告地價之變動、雙方就系爭契約未履行之責任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未有明顯偏高之情況。
(六)系爭土地座落位置係在全國知名之靜思精舍附近,其地價可能因個人主觀因素而有所不同,一般地價鑑定未必能真實反應其價值,本院審酌違約金適當與否時,並未參考原審送交鑑定之價格,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並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上訴人於違約後,被上訴人既依契約約定沒收已付價款300萬元違約金,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然不公平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約自有權沒收已付之300萬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乙○○住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5號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甲○○住花蓮縣○○鄉○○村○○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805,560元,原告已依約於93年7月6日支付被告300萬元簽約款,惟因被告並未依約辦理塗銷抵押權及過戶手續,原告遂未繼續給付尾款,乃被告竟於95年1月17日委請 王政琬 律師向原告發函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原告已繳付之300萬元。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原告違約時,經被告解除契約後,被告得將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惟本件係因兩造主觀認知不同遭被告認為遲延,經被告視為違約而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給付之300萬元,該300萬元已超過系爭買賣總價之五分之一,且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仍將系爭土地另出售他人,縱另行出售將受有損失,該損失應不超過50萬元,足徵該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逾50萬元之部分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50萬元,被告並將超逾之部分250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於93年7月6日簽訂後,原告即無故不履行契約,亦不願配合代書辦理貸款及過戶所需一切文件,經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均未獲置理,被告始委請律師發函正式解除契約。再者,系爭土地因本件買賣糾紛,已逾2年無法他賣,價值驟減,且尚須負擔貸款利息,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對被告而言,損失遠大於300萬元,又本件標的價值近1,500萬元,違約金僅佔五分之一,如依約履行,原告之遲延賠償為每日總價額千分之零點五,亦遠超過300萬元,是以考量客觀情形、社會經濟狀況及雙方身分地位等,被告沒收300萬元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以總價金14,805,560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面積4449.48平方公尺),兩造並於93年7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於93年7月6日簽約當日給付被告300萬元簽約款。
⒉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
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即被告)每日總價額千分之零點五違約金。如甲方毀約必買或其他違約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後,並沒收甲方以給付之全部款項...」。
⒊嗣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予被告,經被告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被告已付價金300萬元。
㈡本件爭點限縮為:
被告沒收違約金300萬元是否過高?原告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系爭買賣價金總價款為14,805,560元,依約原告
應賠償予被告之違約金為300萬元,約占總價金20%左右;又系爭土地經本院送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現時價值為9,422,000元,有該所96年3月7日96花估A-17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現時價值已較系爭買賣價金總價款低落達538萬元,且原告如依約給付價金,依93年7月6日即簽約當日台灣銀行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金額500萬元以上)牌告機動利率年息0.85%計算,迄至原告提起本訴即95年10月16日時,被告可得獲取之利息約為283,156元(上開機動利率自94年起逐次調升,故實際利息金額應大於上述金額),是因原告違約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出售,價值銳減,復受有可得預期之利息收益損失,俱如前述,兼衡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沒收之違約金總額300萬元,尚屬適當,核無酌減該違約金額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原告僅空言該違約金3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過高,請求將系爭土地再行送鑑定,鑑定原告購買當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等語,惟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兩造於93年7月間訂約時經相互磋商後所為之合意,洵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核與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無涉,本院因認無系爭土地無另行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