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6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4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土地增值稅應對移轉時之所有權人課徵,相對人將原地主移轉所有權給聲請人時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向聲請人課徵,違反課稅主體之規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原審判決駁回之實體事由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未具體表明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不服原審9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