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 傅和彥
林秋櫻 共同代理人鄭穎律師
蔡慧玲 律師 顧定軒 律師被告 孫德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91年度自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傅和彥、 傅林秋櫻 於民國87年間經同案被告 曾敏宗 (無罪判決確定)介紹投資其公司華太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受任募集資金之穩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科公司)等公司,自訴人等因此投資穩科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被告孫德彰為穩科公司之負責人,穩科公司於87年5月間委由華太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曾敏宗再向自訴人勸說,邀自訴人增資入股,並聲稱華太公司亦投資穩科公司5,000萬元,自訴人因而投資500萬元,未料華太公司將股款於87年9月16日匯給穩科公司後,被告於87年9月29日在工廠貼出暫停營業之告示,將所有股東之匯款捲走逃匿,被告於增資後立即關廠停業,顯為惡性倒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犯罪成立(終了)之日為87年9月29日,該案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而於91年4月30日繫屬本院;迄本院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北院錦刑精緝字第635號通緝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自訴狀、本院上開通緝書等件),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
6月,是以,至94年5月26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94年5月27日起,時效繼續進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10
0年10月26日屆至,迄今顯已逾10年,是本案被告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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