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紹旭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曾柏先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三七四七號卷第一二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833號被告王紹旭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旭與曾柏先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7日午夜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SOGO錢櫃KTV」1樓大廳內,無故出手毆打曾柏先,致曾柏先受到顏面挫瘀傷、左耳瘀傷、頭皮挫擦傷、頸部擦傷、背部擦傷、右肘挫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柏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柏先、 歐文杰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檢察官熊南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麗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