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均維選任辯護人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定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均維、陳定承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並非初次犯罪,且於偵查中原矢口否認,直至檢察官提示監視畫面,才坦承犯行,又事後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故原審判處被告2人各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顯屬過輕,無法達到警惕被告2人之效果,爰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被告2人前均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悔改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渠等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約4萬5000元),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 姬棕 ,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已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43頁),以及被告簡均維為高職肄業、被告陳定承為高職畢業,渠2人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1頁),被告陳定承並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況被告2人已於106年8月2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簡均維當場給付6000元、被告陳定承給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下稱簡上卷,卷一第34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未妥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陳定承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6年2月13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其已於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未符緩刑條件,而不應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 簡均維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實際將所竊機車返還告訴人並賠償損害。然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前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處罰金1萬2000元,甫於106年2月2日確定,即於同月18日再犯本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40頁)。顯非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是本院認被告簡均維所宣告之刑,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均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陳定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均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定承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均維、陳定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渠等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約新臺幣45,000元),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姬棕,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已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43頁),以及被告簡均維為高職肄業、被告陳定承為高職畢業,渠2人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1頁),被告陳定承並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業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34號被告簡均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定承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均維、陳定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陳定承假意詢問上開地點附近之社區保全為何有鑰匙插在機車上頭,簡均維即徒手竊得姬棕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陳定承騎乘離去。嗣經姬棕報案後,於106年3月7日下午1時34分許,由簡均維騎乘上開機車並搭載不知情之 全宇純 ,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其鑰匙1支。
二、案經姬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均維、陳定承2人之自白;(二)告訴人姬棕之指訴;(三)證人全宇純之具結證述;(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5紙(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紋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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