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張翡珊 被告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
(一)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銘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60萬元,約定清償期至110年12月29日止,利率按原告之指標利率(即原告之基準利率,每月調整一次)加碼年息2.223%計算,隨原告之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自105年12月2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履行遲延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至106年9月28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分別尚積欠1,207,395元、517,456元,合計1,724,851元,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查詢單、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15、16-1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借款人即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銘宏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