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59號原告 楊敬龍
楊青山 張永晃 黃鈺雯 楊榮 楊進宇 李奕志 周政模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黃立漢 律師被告 王月敏
陳月美 江佳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壹、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145元。而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及其他地上物(面積約30.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原告第一、二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至於第三項聲明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二、而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經本院核定為8,528,551元(計算式:275,470元×30.96平方公尺=8,528,551元,元以下4捨5入);第二項聲明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建物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起訴時之104年7月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89,021元,而系爭建物層次面積75.59平方公尺,故據此計算系爭建物及土地市場交易價額為6,729,097元(計算式:89,021元×75.59平方公尺=6,729,097元,元以下4捨5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建物估算交易價額為2,018,729元(計算式:6,729,097元×0.3=2,018,729元,元以下4捨5入)。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47,280元(計算式:8,528,551元+2,018,729元=10,547,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84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上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8,6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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