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靜仙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銀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700元,每月領有加班費1,600元、津貼1,800元,另每年領有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3,000元、民國104年度年終獎金32,78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331元,其名下無財產,提出104年7月至105年8月薪資清冊為憑,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9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40,800元,清償成數7.7955%(計算式:
8,90072=640,800;640,8008,220,176=7.795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同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40,8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81,601元;另其名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5,000元、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55元、日用品費500元、水電瓦斯費合計1,050元、電話費300元、手機費500元,合計16,209元(債務人誤繕為16,859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355元、勞保費504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5,350元,與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相當,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即明,足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過
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7,331元,扣除必要支出16,209元後,將每月餘額提出8,90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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