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19號原告 高岱暘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8月8日下午12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文化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 陳曉婷 所駕駛在待轉區等待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並因此撞及在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彭河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員警遂於同年9月20日舉發原告有「一、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二、限速50公里,煞車痕換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40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105年11月5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17日前,並於同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上開時、地「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歸責肇事致人受傷。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40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不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A車發生事故之情,故對於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部分並無異議。惟針對原處分所載違反同條例第40條第1項部分,因員警未將繪製之現場圖給原告閱覽,亦未使原告確認系爭車輛位置及煞車痕,警方所採用之汽車煞停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復未考量各廠牌車款種類、煞車制動力及各廠牌輪胎規格摩擦力,致無法精準推論系爭車輛車速,由系爭車輛車頭與A車車尾所受損害不嚴重,亦可證明原告當時車速不快,是原處分認定原告超速,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現場圖、車損照片、現場路況研判,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當時測得系爭車輛煞車痕為26.8公尺,對照該道路之摩擦係數0.75,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30日警署交字第0910213331號函所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為71公里,顯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50公里,原告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原處分予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0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2139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天羅地網截圖、採證照片、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12、18、23、35至52、55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以系爭車輛撞及前方A車,並經原處分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3項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惟否認有何超速之情事。經查:
㈠、原告於警詢中自承發生碰撞係因其煞車後滑行頂到前車車尾,且發生車禍後車輛並未移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30號偵查卷第5頁),證人陳曉婷於警詢中亦證稱:伊駕駛A車要待轉左轉,A車靜止大約1分鐘即聽聞煞車聲,伊車尾被紅色自小客車車頭追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足見A車當時為靜止狀態,系爭車輛則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前並未移動。再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附之天羅地網截圖及採證照片,與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各車輛發生車禍之位置相符,有天羅地網截圖、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52、64頁),堪信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之系爭車輛位置及煞車痕,係依據現場跡證實測結果測得。
㈡、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撞及陳曉婷駕駛之A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到場處理,測得系爭車輛之煞車痕為26.8公尺,且事故發生地點為瀝青乾燥新築1至
3年之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30號偵查卷第46頁),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該道路之摩擦係數為0.75,換算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為每小時71公里(計算式:√253×26.8×0.75=71),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則原告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1公里(計算式:71-50=21)之情事無疑。
㈢、稽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原鑑定意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0月18日室覆字第1060121468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案件卷宗第49至51頁反面、
116頁),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並就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表示均無意見(見同上卷第188頁正反面),益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至為明確。
㈣、原告雖主張前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未考量各廠牌車款種類、煞車制動力及各廠牌輪胎規格摩擦力,無法精確測量系爭車輛車速云云。惟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12月30日警署交字第0910213331號函說明三載明:「…本署於90年11月28日以(90)警署交字第251303號函發各縣市警察局說明如下:『查以煞車痕長度換(推)算車速,並未考量車輛輪胎鎖死前之煞車過程與撞擊時之動能損耗,故所對照(換算)之車速為保守之推估(低於實際車速),今由於汽車工業、道路鋪面等技術之進步,在相同條件下,煞車距離可能更為減少(煞車痕更短),依原有對照表(公式)推算車速,將更低於實際車速…』」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交通部於61年5月
5日公布,66年5月6日修正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雖未隨汽車工業、道路鋪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而變動,惟該對照表既係根據早期技術不發達之情形而研定,其所推算之車速自為保守推估之車速,較實際車速為低。是本件依前開對照表所換算之系爭車輛車速,對原告自屬有利,原告以前開情詞爭執,洵屬無據。
㈤、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5年11月5日前到案,原告並於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0月17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17日前,並於同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被告105年10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2139000號函、原處分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12、23頁),堪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年6月30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告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應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又原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部分不爭執,依該條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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