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有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有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有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光輝國際旅行社(下稱光輝旅行社)之總經理,其工作內容為負責代為處理韓國籍旅客來臺觀光之相關事宜,為旅遊業從業人員。被告明知交通部臺灣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為求光輝旅行社代辦之遊客在臺觀光得以順利搭乘臺鐵火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劉家洋 (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與光輝旅行社某員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該員工為下列犯行等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本院卷第12頁及反面】)先後於:㈠、民國106年3月14日下午5時9分44秒、9分58秒、10分8秒、10分18秒、10分30秒及11分12秒;㈡、同月16日上午10時19分2秒、下午4時7分34秒及7分36秒,在光輝旅行社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以曾在光輝旅行社擔任導遊之告訴人 李莒旭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訊,而偽造告訴人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告訴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再上網取消訂票,足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嗣經告訴人發覺當日個人訂票已遭他人冒訂而達限制數額,致其無法訂票,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以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行網路訂票者之登錄IP位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光輝旅行社之員工劉家洋、 劉秋君 之證述、臺鐵106年6月28日鐵運營字第1060019709號函、106年7月6日0000000000號函、通聯調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交代公司員工可以用其家人或帶團導遊之身分證字號去訂購臺鐵車票;因告訴人先前曾在光輝旅行社擔任過導遊,所以公司共用電腦內存有告訴人當初帶團、投保等人事資料,而劉家洋身為公司新進員工,因不諳前開訂票流程,竟從存放於電腦內之資料隨便抓一個導遊身分證字號即用於訂票,誤用到非帶團導遊之告訴人身分證字號,但其並沒有指示劉家洋這麼做,其也是事後才知道此事,知道之後也馬上就取消訂票(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144頁反面)。
五、不爭執事實與本件爭點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被告對於其在光輝旅行社之職稱與職務執掌範圍,及其明知透過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時,須得到授權方得以特定之身分證字號訂票,且告訴人並未授權光輝旅行社得以告訴人之名義訂票,然光輝旅行社員工劉家洋竟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訂購及取消火車票等情均予承認(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第24頁反面至2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在發現身分遭人冒用訂票後,有於106年3月16日打電話向光輝旅行社求證,接電話的男生經查詢後當下即承認確有此事等語(偵卷第94頁反面);證人即光輝旅行社員工劉秋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106年3月間有打電話到公司反應,才發現應該是劉家洋不小心用到告訴人的名義去訂票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及反面);證人劉家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其負責訂票業務之106年3月間,其有接到一位導遊來電,詢問公司是否有以他的身分訂購火車票,經其查詢後並有將此事告知主管,其也有再打電話向該名導遊致歉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第79至80頁反面、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復有臺鐵106年6月28日鐵運營字第1060019709號函(偵卷第40至44頁【依所附附件1顯示於106年3月14日共有6次操作紀錄,並依附件2顯示同日下午5時10分30秒、11分13秒,分別購入2張、4張之火車票;依附件1顯示於106年3月16日共有3次操作紀錄,並依附件2顯示同日上午10時19分2秒購入6張火車票,於同日下午4時7分34秒取消前開6張訂票】)、臺鐵106年4月11日鐵運營字第1060010167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通聯調閱單及基資申請單(偵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利用不知情之劉家洋冒用告訴人身分訂票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其發現自己身分遭他人冒用訂購臺鐵車票,且所訂購的車次通常是觀光客在搭乘,因其在105年3月間曾與光輝旅行社簽特約導遊契約並帶過一次團,所以猜想可能與光輝旅行社有關,經其電話向光輝旅行社確認後,發現確實係光輝旅行社以其名義訂票。其事後也有向同樣在擔任導遊的朋友打聽過,朋友說只要在旅行社帶團,旅行社都會用導遊的名義去訂購火車票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
㈡、證人劉家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之106年3月前後,曾在光輝旅行社任職約一個月,主要負責團體旅遊的團務,也包括替韓國團體旅遊旅客訂購臺鐵車票。就其所負責之訂票業務,被告不曾給予任何指示,因其當時才剛進公司,都是按照資深同事劉秋君教的作業流程訂票,會先用公司員工的名義訂票,不夠時再用線上有帶團的導遊名義去訂票,但其才剛到公司根本不知道哪些導遊是線上導遊,所以其自己覺得就隨機從導遊名單中挑選等語(偵卷第79至80頁反面,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㈢、證人劉秋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任職於光輝旅行社期間,並未負責替韓國團體旅遊旅客訂購臺鐵車票,因此在劉家洋於106年2月到職後,其不太記得有關此部分的業務是如何交接的。其只知道因為韓團無須辦理簽證,所以不會有觀光局發給的團號,因此在幫韓團旅客訂購火車票時無法透過團體方式購票而須個別訂票,所以被告有說過先用公司員工名義訂票,不夠的話再以線上有帶團的導遊名義來訂票;在公司電腦內有一個團控大表,所有員工都可以看到這個表,表上有記載旅遊團體及導遊的姓名,有在團控大表上出現的導遊即代表是目前線上有帶團的導遊。至於公司電腦內的導遊名單,只要是曾在公司有帶過團的導遊就會留下紀錄,主要是方便之後從名單中找適合帶團的導遊,所以還是要以有出現在團控大表上的導遊名義去訂票,告訴人只在光輝旅行社帶過一次團,之後就沒有再帶過團,所以並非線上導遊,原則上不可以用告訴人的名義訂票,但劉家洋好像並不知道訂票時要用團控大表上的導遊這件事等語(偵卷第79至80頁反面,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㈣、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洋、劉秋君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指示員工在替韓團旅客訂票時,先用公司員工名義訂票,再以線上帶團導遊名義來訂票,但從未對負責訂票之劉家洋有何具體指示;而劉家洋因身為新進員工,並不清楚所謂線上帶團導遊係指有出現在團控大表上之導遊,即以存放於公司電腦內之導遊名單隨機挑選作為訂票使用;又告訴人於案發前確實曾與光輝旅行社簽約帶團,是在光輝旅行社公司電腦內之導遊名單中留存有告訴人之相關資料,亦無悖於常情之處,以致劉家洋於前開導遊名單中隨機挑選時,不慎以告訴人之資料訂票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其不曾指示劉家洋以告訴人之名義訂票,本案係因劉家洋不慎誤用到告訴人之資料所導致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應非虛妄。是以被告既不曾針對訂票業務對劉家洋有何具體指示,而劉家洋所用於訂票之告訴人資料,又係經其隨機挑選而取得,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家洋遂行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嫌。從而,本案實難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洋、劉秋君前開所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以告訴人前開於偵查中所證稱:經其事後向同業打聽,只要在旅行社帶團,旅行社都會用導遊的名義去訂票等語(偵卷第94頁反面),可見一般旅行社業者為確保能替旅客訂得足夠之車票,以利旅遊行程之順利進行,故而在訂票數不足時可能借用帶團導遊之名義訂購車票;而導遊既與旅行社簽約帶團,無非希望藉由提供導遊服務而自旅行社賺取報酬,或進而建立長期之合作關係,是不難想像帶團導遊可能基於明示同意或授權,抑或基於帶團導遊與旅行業者間之默契,默示同意旅行社得以其名義訂購車票。是以被告所辯,其僅有指示員工可以用線上帶團導遊名義訂票一節,應無悖於前開常情之處;又以卷內亦乏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實未取得線上帶團導遊之同意或授權,自難僅憑被告有對員工為上開指示,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㈥、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指示員工做,我只有管理不當」,後改稱:我認罪我有指示;「(問:你有權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本件你認罪有指示員工,是出於自己意志陳述嗎?)是。我認罪。當時實際訂票的人是劉家洋。」(偵卷第121頁及反面);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承認犯罪,但是我承認的是當時我是交代劉秋君用我家人或帶團導遊的身分證去訂,劉家洋是新進員工,我請劉秋君指導劉家洋,結果劉家洋用到不是帶團導遊的身分證,這樣的責任也是我要負責,我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及對於其究竟係如何利用劉家洋,遂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始終辯稱:劉家洋是在公司電腦共用資料夾裡,隨便抓一個導遊的身分證資料就去訂票,其也是事後才知道等語(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24頁反面、第144頁反面),亦與證人劉家洋前揭所述情節(詳上開六、㈡部分)相符,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曾就本案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利用不知情之劉家洋冒用告訴人身分訂票之確信心證。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欲證明告訴人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予光輝旅行社之時點為何(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檢察官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李陸華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