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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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均維
陳定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均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定承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均維、陳定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渠等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約新臺幣45,000元),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 姬棕 ,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已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43頁),以及被告簡均維為高職肄業、被告陳定承為高職畢業,渠2人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1頁),被告陳定承並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業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34號被告 簡均維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定承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均維、陳定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陳定承假意詢問上開地點附近之社區保全為何有鑰匙插在機車上頭,簡均維即徒手竊得姬棕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陳定承騎乘離去。嗣經姬棕報案後,於106年3月7日下午1時34分許,由簡均維騎乘上開機車並搭載不知情之 全宇純 ,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其鑰匙1支。
二、案經姬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均維、陳定承2人之自白;(二)告訴人姬棕之指訴;(三)證人全宇純之具結證述;(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5紙(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紋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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