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2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232號
原   告  孫子峻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永龍
被   告  王偉哲

法定代理人  蔡明秀
       王榮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2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被告王偉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5,000元。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28,050元,核其性質,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孫子峻就讀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國民小學(下
稱大安國小)3年11班,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參加校內課業
輔導籃球課時,在活動中心地下室使用學校扭扭車,遭同班
同學即被告王偉哲由後方推車加速,因速度過快造成原告四
顆門牙撞擊,兩顆門牙當場斷裂,右側一顆門齒發現裂痕,
其中一顆門牙是整個斷成一半,另外一顆斷掉三分之一。經
診斷兩顆門牙無法修補,醫生建議做根管治療併加釘鋼柱製
作牙套,另外兩顆經醫院檢查,牙神經也受到撞擊,必須長
期追蹤觀察,一發生劇痛就必須立刻做牙神經抽除,由於目
前牙齒尚未成長完全,醫生建議目前先以樹脂保護,等牙齒
穩固後再製作假牙或植牙。門牙涉及門面美觀及日常飲食,
原告門牙原本是完全沒有蛀牙的健康牙齒,卻因本件事故造
成終身無法恢復的傷害,且醫生表示由於牙齒仍在成長,若
現在做假牙,等幾年後牙根或牙齦的改變導致假牙必須重做
,況斷一半的門牙若做假牙必須做神經抽除(根管治療)打
鋼釘才能穩固,但因做過根管治療的牙齒較易碎,且隨著牙
套更新過程,牙根愈磨愈小,最後必須以人工植牙方式治療
。原告必須承受打針、抽除神經、做假牙及終身不斷為牙齒
跑醫院之煎熬。本件事故並非同學互相嬉戲造成之意外,被
告王偉哲先要求原告幫忙推車,之後換原告玩車時,已經表
示要自己玩就好,被告王偉哲仍由後方推原告車子,第一次
原告以兩腳撐在地上拒絕被推車,但被告王偉哲仍以加大力
量快速推動車子,才造成原告翻車,以幼兒扭扭車幾近貼近
地面的小車,可以讓人翻出車外且來不及做出保護自己的動
作,可以想見瞬間的力量有多大。被告王偉哲強推車子造成
原告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王偉哲給付原
告醫療費用4,050元、假牙及植牙兩顆費用174,000元、精
神損害賠償150,000元,共計328,050元。另被告王偉哲行
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蔡明秀、王榮杰分別為其法定
代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050元。
三、被告則以:植牙是否是對原告最適當之治療方式。自醫矚中
可以看到醫生說沒有立即抽神經的需要,而且從原告的照片
的情況上可以看出沒有抽神經的必要。希望以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建議的處置方式處理比較
好。對於給付醫療費用1,000元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四、查兩造均不爭執為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參加校內課業輔導籃
球課時,在活動中心地下室使用學校扭扭車,遭同班同學即
被告王偉哲由後方推車加速,後來翻車時坐在扭扭車上之原
告碰到地板,造成原告兩顆門牙斷裂,上顎右側側門齒有裂
痕等情,另經本院調取大安國小就本件事故之調查報告,觀
諸該報告內之訪談紀錄,原告於學校訪談時即表示「王偉哲
推我,我跌倒了,牙齒斷了!」,被告王偉哲亦表示「孫子
峻跌倒門牙斷了!我在孫子峻背後推孫子峻。後來,孫子峻
腳放下來,臉趴下去喀一聲孫子峻哭了!向前倒,門牙斷了
!」,訴外人 林鏡祐 稱「孫子峻和王偉哲一起玩,王偉哲在
背後跑跑跑再推孫子峻玩扭扭車。」、訴外人 陳柏 諺稱「孫
子峻向前倒,門牙斷了!」等語明確,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王偉哲之推車不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偉
哲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被告王偉哲之不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4,05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王偉哲推車行為而受有傷害,經醫師治療結果,
共支出醫療費用2,85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1,200元,此有原
告所提之醫療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假牙及植牙費用174,000元部分:
⒈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
固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然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
,仍需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維持傷害後
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始足當之。
⒉查原告所受傷害,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結果為上顎
左、右正中門齒外傷性斷裂、上顎右側側門齒外傷性裂痕,
且建議門診繼續追蹤,若有牙髓病變,建議宜根管治療,並
於成年後,做固定假牙□復治療,倘若再癒後不佳需拔除,
則建議人工植牙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嗣經本
院囑請臺大醫院鑑定,亦認定「由於該三顆牙齒牙冠斷裂範
圍較大,雖已予複合樹脂暫時充填復形,未來仍有極大之可
能性產生充填物反覆脫落,甚至牙冠更大範圍斷裂現象,因
此未來待牙齒情況穩定後,建議進行牙樁置入(費用10000
元×3)及瓷牙套製作(費用15000元×3)以保護牙齒。
由於假牙製作的美觀考量,建議待牙齒萌發完全、顎骨發育
停止後(18歲後),再製作瓷牙套較為合適。」等情,有臺
大醫院100年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0180號函附回復
意見表附卷可參,是以,製做假牙之費用目前雖尚未實際支
出,但已可預期於將來必定支出,為免日後多次訟爭之累,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預為請求將來製作假牙之費用,應
為可採。再原告請求以兩顆計算製作假牙之費用(見本院卷
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考前開臺大醫院回函所
載之費用,應認所需費用為50,000元﹝計算式:(牙樁置入
10000元+瓷牙套製作15000元)×2顆=50000元﹞。另
本院審酌前開假牙費用,雖屬將來方發生之費用,惟因現為
幾近存款零利率之時代,而物價指數幾乎年年上漲,該製作
假牙費用日後勢因物價指數波動而調高等情,故原告就此費
用雖一次取得,然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以求其平,附此
敘明。
⒊原告另請求將來必須人工植牙之費用部分,經本院囑請臺大
醫院鑑定,該院表示由於斷裂牙齒的結構較為脆弱,在瓷牙
套製作前的追蹤觀察期間,亦有可能產生牙齒再度斷裂,甚
至導致整顆牙需要拔除的現象。一旦發生,則須施行人工植
牙或牙橋製作,以恢復咬合及外觀。又原告追蹤期可能需長
達8年,同時有3顆牙齒需密切追蹤,依臨床經驗而言,發
生1顆缺損的機會約在3成,2顆缺損的機會約在1成,3
顆缺損的機會約為3%,復有該院100年1月13日校附醫秘
字第1000900180號函、100年3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
1337號函附回復意見表等見可按,是以,發生缺損之機會既
低於5成以下,原告是否有預為請求植牙費用之必要性,即
人工植牙費用是否為必要之支出,自非無疑。原告雖主張斷
一半的門牙若做假牙必須做神經抽除(根管治療)打鋼釘才
能穩固,但因做過根管治療的牙齒較易碎,且隨著牙套更新
過程,牙根愈磨愈小,最後必須以人工植牙方式治療云云,
惟依目前醫療科技日新月異,屆時製作之假牙因材料、技術
必然更為進步,耐用年限將更長而可能不會發生須人工植牙
之情形,是原告預為請求植牙費用,洵非可採。
⒋是原告可預先請求被告給付之假牙費用為50,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藉金150,000元部分:
查原告遭被告王偉哲過失行為受有兩顆門牙斷裂、上顎右側
側門齒有裂痕等傷害,事故發生時為國小三年級學生,斷裂
之門牙應屬於「恆齒」而無法再生,原告所遭受者係終身之
傷害,且於原告即將步入對於外表美觀十分重視之青少年時
期,牙齒是否整齊美觀,對於原告之交友或他人對原告之第
一印象,必定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原告身心所受痛苦自屬
匪淺,茲審酌原告與被告王偉哲為同班同學,被告王榮杰二
專肄業,每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蔡明秀
高職畢業,月入則為19,200元,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0,000元範圍內,尚
屬適當、公允,應為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偉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於上揭侵權
行為時未滿20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王偉哲之父母即被告王榮杰、蔡明秀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050元,假牙費用50,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34,0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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