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王劍平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
債權移轉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其通知效力之發生,應準用
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向案外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言明按期繳納價金
,並發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然相對人並未按期償還借
款,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
名義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344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嗣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月
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
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1段205號3樓」為如附
件所示信函之通知,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執行名義各1紙、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遭退回之原掛
號信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