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亨選任辯護人簡汶蕙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8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韋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 許尚傑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韋亨於民國100年6月6日(端午節)中午12時許,駕駛961-JC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車道線內,循車道行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復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不詳姓名友人在上開車道上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競速、蛇行、擅自變換車道,致撞及同向右前方由許尚傑駕駛之OYH-94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尚傑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乘客即配偶 李韶婷 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臀部挫傷,未成年子女許○中(91年次,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許○晨(96年次,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臉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李韋亨肇事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協助及救護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目擊並記住車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許尚傑及李韶婷委由許尚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韋亨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經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尚傑、 謝博昂 (目擊證人)之警、偵訊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許尚傑等人受傷,卻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上開筆錄),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各被害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兼參酌被害人許尚傑當庭表達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年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賠償被害人許尚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因而取得被害人全家之諒解,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核被告之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上情,復斟酌公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許尚傑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且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以期令被告反省自新,培養勇於承擔、任事之觀念;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尚傑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應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