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升宏選任辯護人楊景超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44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182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升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即中華康復之家住民 李國喬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質問告訴人 邱傳峰 其床位遭搗亂一事,2人因此發生齟齬,嗣被告毆打告訴人,進而相互扭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而「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案件符合減刑要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4號裁定減為拘役29日確定(下稱第1案);於9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632號簡易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35號簡易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2案)、4月(下稱第3案)及7月(下稱第4案)確定,上揭第2、3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7年3月12日至97年
10月11日,並接續執行第4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7年10月
12日至98年5月11日)及第1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8年5月
12日至98年6月9日)。惟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雖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終由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5案),嗣因第2、3案及第5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第2、3、5案共3罪與第1罪及第4罪合併接續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1年1月7日。依首揭說明,被告觸犯本件傷害罪,犯罪時間既為100年10月19日,上揭第2案至第5案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公共危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⑵不知謹慎自持,未能與告訴人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下嘴唇挫傷合併瘀血、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右手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⑶惟參以被告係因床鋪遭搗亂,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⑷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⑸雖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成立,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644號被告黃升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現台北分監服刑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升宏為邱傳峰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中華康復之家之室友,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9時許,因懷疑邱傳峰每趁渠請假返家時,無故搗亂渠使用之床鋪,雙方口角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傳峰,致受有左臉、下嘴唇挫傷合併瘀血、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右手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邱傳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升宏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傳峰發生爭執,毆打其││││成傷之事實。│├──┼───────────┼───────────┤│2│告訴人邱傳峰之指述│指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升宏毆打成傷之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庚紀念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宜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