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62號原告 邱國文 輔助人 彭家柔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被告 林秀鎂 訴訟代理人 游春鎮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3年間因訴外人 翁光儀 、 徐武勝 、徐添勝所共同成立之「皇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19、519-1、5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移轉2/16、5/
16、5/16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以抵償部分債務,原告慮及皇家公司與住戶間迭有糾紛,乃商請被告同意,將上開系爭土地於83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系爭土地歷年來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被告竟於100年4月19日向臺北市 松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082690號登記案收件,並於100年5月23日補發100北松字第16398號、16399號、16400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開設代書業務兼「放款業務」(即地下錢莊),其資金來源為原告及其妻彭家柔之親朋好友,被告亦透過父親 彭永基 將款項借予原告,原告共積欠被告及岳父彭永基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原告為擔保債務之履行,乃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供擔保。至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和解契約書等文件,均與本件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無關,原告輔助人彭家柔請求履行「債權轉讓」契約,理應另案提告,況和解契約書係原告為解決其與訴外人翁光儀間關於合建契約所生債務所簽署之契約,自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無關,原告復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欲證明借名登記事實,然並非「土地轉讓」契約書,是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始得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85-92、94-97年度)、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台北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文件影本為證,另原告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85-92、94-97年度)之原本,經核對無誤(卷第39頁),再參酌自83年起至98年間之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之事實,以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前由原告找到買受人 趙勖博 ,所以先請被告請領印鑑證明並在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簽名用印,後來是因故買方趙勖博不買,所以才未完成買賣,可佐證被告不是真正權利人,所以才會依原告要求蓋這些文件等語,原告並提出被告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卷第61-64頁)等證明,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情,應可確定;而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答辯主張系爭土地是擔保品,並非借名登記,當時係原告要借錢,當時被告有經過父親彭永基電匯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給原告,後來七百萬一直沒還,所以用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當初原告說要還錢,要簽債權讓與契約書、過戶文件,所以才全部簽給原告,如原告不繳稅金,也不還錢,就代表系爭土地是原告放棄等語,並提出電匯通知單、匯款通知單、切結書(卷第46-54頁)為證,主張匯款之款項即為被告借款予原告之證明;因此,依照雙方之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由被告向前手(即原告)取得,應可確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雙方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是否為了擔保原告所欠被告款項之原因。
㈡經查,被告主張以其所提出之入戶電匯通知單(卷第46-52
頁),作為被告透過彭永基將新台幣五百萬款項轉借於邱國文之證明,但是該入戶電匯通知單均乃係由彭永基會款予原告即本件輔助人彭家柔(原名 彭秀鴻 ),並非由被告匯款,且該匯款金額總計為2,150萬元,與被告主張之借款700萬元之金額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無從認為該款項乃屬被告借款予原告之款項,亦無從認為該款項與被告所主張之擔保間之關聯性,應可採信。
㈢次查,被告提出之「彭永基陳述書」之內容雖有「林秀鎂確
實透過本人(即彭永基)將新台幣五百萬款項轉借於邱國文,此筆款項至今尚未返還」,及「當年(民國85年)邱國文確實對我(即彭永基)及林秀鎂承諾將林秀鎂名下三筆土地當成積欠林秀鎂五百萬元以及積欠本人(即彭永基)將二百萬元之擔保品」等語(卷第53、54頁),但是,雙方是否確實有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擔保之債權金額、擔保期間等等細節,在該陳述書中均付之闕如,是該陳述書之證明乃堪容疑力,原告主張否認該陳述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亦無從認為與被告所主張之擔保間之關聯性,即非無據。
㈣再查,先前於本院刑事庭就徐武勝背信罪案件為審理時(另
外之抵押債權),被告係供承:「我拿460萬元給邱國文,於民國70年開始…我自己拿了230萬元給我姊夫(即原告),是從70年開始給他,陸續給他的,是邱國文說借給他230萬元,每月給前都沒有列帳…我先生不過問…之前我姊夫有算利息,一月二分,直接加入我父親給他的錢內」等語(卷第23頁),而訴外人彭永基亦供承:「我拿200萬給我女婿邱國文,約於70年左右,陸續交給邱國文,沒有固定一個月多少,都是現金…以前有算利息二分利,沒有列帳」等語(卷第24頁,此案款項與本件款項無涉),足見被告與訴外人彭永基於另外中借款予原告時,係各自分別交付予原告,並未有原告委託訴外人彭永基向被告之兄弟姊妹借款或是被告委託訴外人彭永基交付借款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係由訴外人彭永基轉交款項,尚無證據可以證明,亦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以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