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蘇建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他案遭通緝,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為警緝獲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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