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檢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藥檢壹字第0九三九三0一八一一號函所附之 包清干 、 隆奉保 檢體檢驗成績書,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七號案件中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八號卷第九八頁及第九九頁即已存在,且隆奉保及包清干藥品許可證於同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亦已存在。原審於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中,已認定抗告人銷售之包清干(progene)為偽藥,查獲扣案之隆奉保(fanex)之說明書與經核准進口之愛力達膠囊之說明書內容完全不符,其處方、成分、含量,亦與愛力達膠囊之處方、成分、含量不同,扣案之包清干、隆奉保經藥檢局檢驗結果,函覆稱送驗檢體處方與原申請核准之處方所記載不符,有該局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七八)藥檢壹字第0一三七九九號檢驗成績單二紙附卷,顯見抗告人虛偽以偽藥冒充販賣。由上開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足見該判決對於上開藥檢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藥檢壹字第0九三九三0一八一一號函及其附件中,關於①包清干軟膠囊(kariponcapsules)藥品許可證;②隆奉保軟膠囊(ban-capcapsules)藥品許可證;③愛力達膠囊(fanex-capcapsules)藥品許可證等三部分,均予以審酌在案等情。因認與刑事訴訟法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固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本件抗告意旨以:上開藥檢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藥檢壹字第0九三九三0一八一一號函所檢送之藥檢壹字第0一三七九九號案相關資料包含:⒈包清干軟膠囊(progene)檢驗成績書。⒉隆奉保膠囊(fanex)檢驗成績書。
⒊包清干軟膠囊(kariponcapsules)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⒋隆奉保軟膠囊(ban-capcapsules)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⒌愛力達膠囊(fanex-capcapsules)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其中包清干軟膠囊(kariponcapsules)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隆奉保軟膠囊(ban-capcapsules)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以及愛力達膠囊(fanex-capcapsules)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並不存在於偵查卷內。上開偵查卷中雖存在有包清干軟膠囊(kariponcapsules)藥品許可證、隆奉保軟膠囊(ban-capcapsules)藥品許可證以及愛力達膠囊(fanex-capcapsules)藥品許可證,但上述三項許可證與前開二項檢驗成績書,係不同時間提出於偵查庭,且歷審法院並不知悉上開包清干軟膠囊(progene)檢驗成績書及隆奉保膠囊(fanex)檢驗成績書係根據何種文件資料之藥品成分而做比對。直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五號審理中,藥檢局才在藥檢壹字第0九三九三0一八一一號函中,將上開包清干軟膠囊(progene)檢驗成績書及隆奉保膠囊(fanex)檢驗成績書,與包清干軟膠囊(kariponcapsules)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隆奉保軟膠囊(ban-capcapsules)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以及愛力達膠囊(fanex-capcapsules)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一併提出於法院,更㈤審法院方知包清干軟膠囊(progene)檢驗成績書及隆奉保膠囊(fanex)檢驗成績書,係根據上開包清干軟膠囊(kariponcapsules)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隆奉保軟膠囊(ban-capcapsules)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以及愛力達膠囊(fanex-capcapsules)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上所載之藥品成分加以比對,所得出之結論。才知道藥檢局當初在比對時發生張冠李戴之情況,使檢體檢驗成績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此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中已詳予說明等語,經核尚非無據。原裁定對於上開藥檢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藥檢壹字第0九三九三0一八一一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能否顯示出檢驗成績書與許可證間之關聯性,且其中關於①包清干軟膠囊(kariponcapsules)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②隆奉保軟膠囊(ban-capcapsules)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③愛力達膠囊(fanex-capcapsules)藥品許可證電腦列印影本等三部分,依首開之說明,是否屬確實之新證據,未詳予審究明白,遽依據原更㈣審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論斷,而謂抗告人所提上開藥檢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藥檢壹字第0九三九三0一八一一號函所附資料,並非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之新證據云云,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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