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10月26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102、103、10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簡易判決判罪處刑,該判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居所,並由其外甥代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其之住所既在臺北市文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故上訴期間原應於106年11月10日屆滿,但其竟遲至106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可觀本院收狀戳章甚明,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朱家毅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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