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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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非調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01號聲請人 張正平 代理人 莊瑞雲 相對人 張世潔
張世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正平為相對人張世潔、張世貞之父,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相對人張世潔、張世貞應給付聲請人張正平各新台幣一千元,補貼聲請人張正平在長照中心之零用金。
二、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第10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05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依聲請人張正平陳報之住址及卷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張正平之住所地、居所地均在桃園市,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張正平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