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有高度危害交通往來安全之虞。復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