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瓊招 相對人東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鄭水花 人相對人 謝嘉 入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0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東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謝嘉入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東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謝嘉入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經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卷審核,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東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謝嘉入為受擔保利益人辦理本件提存,是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東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謝嘉入部分,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謝鄭水花並非本件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