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7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減刑部分: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並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固於偵查中供陳其施用毒品來源係男網友等語(見偵
卷第10頁),惟經本院函詢追查上游之狀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略以:關於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經本分局派員按址埋伏蒐證,均未發現不法事由,後續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有該分局108年6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106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被告業已坦認所犯細節,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查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4508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且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羅斯福路3段某網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107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8公克、淨重0.451公克、驗餘淨重0.450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217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8公克、淨重0.451公克、驗餘淨重0.450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絛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顏君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