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代 理 人 左祖鴻
相 對 人 翊丞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白陽德
上列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白陽德(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於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204號給付電費事
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翊丞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1月4日起,以高雄
市○○區○○○路○○○○○號2樓為用電地址,向聲請人申請用
電,惟尚積欠101年8、10、11月份電費未繳,聲請人乃對相
對人提起給付電費訴訟(案號: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204號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 白國榮 業於102年3
月20日逝世,該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
以進行,避免遲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而白陽德為白國榮之
父,爰聲請選任白陽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表燈登記單、應繳電費明細
表、電費收據、白國榮之戶籍謄本、翊丞工程有限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翊丞工程有限公司為白國榮所經營之一人公司,
而白陽德為白國榮父親,與白國榮同設籍在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且白國榮未婚無子女,白陽德亦為
白國榮之法定繼承人, 有渠 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白陽
德對白國榮及相對人之債權債務較有瞭解可能及利害關係,
故由白陽德擔任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