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2號
原   告  薛蓬春
被   告  吳科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德惠
被   告  沈常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德惠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
屋騰空並遷讓交付予被告沈常夫,再由被告沈常夫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2,870元,餘由被告吳德惠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德惠以新臺幣202,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科蒲
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
遷出騰空交還被告沈常夫,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
國102年5月2日追加被告吳德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吳科蒲、吳德惠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之房屋遷出騰空交還被告沈常夫,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沈常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吳科蒲、被告吳德惠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
第44419號公開拍賣,於民國95年1月3日由被告沈常夫買
受,嗣於95年4月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嗣因被告沈常夫陸續向原告借款,至97年
9月22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59萬元並未清償,此有
被告沈常夫簽發本票、支票可證。而被告沈常夫為抵償其
積欠原告之債務,遂將其名下14筆建物之不動產含系爭房
屋轉讓予原告,並同時簽訂轉讓書1份。系爭房屋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法律或事實上
的處分權。因被告吳科蒲、吳德惠就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
權源,被告沈常夫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以便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被告沈常夫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吳科蒲、吳
德惠遷讓交還房屋,再由被告沈常夫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二)並聲明:
⒈被告吳科蒲、吳德惠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之房屋遷出騰空交還被告沈常夫,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常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吳科蒲、吳德惠抗辯:
(一)原告與沈常夫的債權債務與被告沒有關係。當初是被告吳
德惠向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購買預售
屋,但系爭房屋後來沒有蓋成,蓋不到三分之一,只有地
基及柱子而已,屋頂蓋到二樓,門窗都沒有,只有留下裝
設的洞。75年時,被告吳德惠自己出錢增建完成,花了1
百多萬元,原來的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00萬元,應繳50萬
元給國僑公司,另50萬元貸款;被告吳德惠已繳了40多萬
元給國僑公司,因為國僑公司沒有完工,所以沒有辦理貸
款,但房屋稅金也是被告吳德惠繳的,不應還給原告,被
告於77年11月24日就已遷入系爭房屋,目前被告吳德惠與
看護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吳科蒲已經搬走了,並未居住在
系爭房屋。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未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巷○○弄○○號之房屋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419號拍
賣,於95年1月3日由被告沈常夫買受,嗣於95年4月6日取
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目前為
被告吳德惠所占用;被告沈常夫因尚積欠原告159萬元,
而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支票
及轉讓書(見本院101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934號卷第7-11頁
)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吳科蒲並未居住系
爭房屋內,其戶籍亦於101年11月7日遷離臺南市○○區○
○街○○○巷○○弄○○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34號卷宗第31頁),此外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吳科蒲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可採。
(二)被告吳德惠雖對上情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房屋係其等向訴
外人國僑公司購買,原告與沈常夫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
告無關,其等無須返還房屋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
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
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
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臨時建號為臺
南市○○區○○段○○○○號),原屬於國僑公司所有,經本
院93年度執字第44419號拍賣,於95年1月3日拍定,由被
告沈常夫買受,嗣於95年4月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有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房屋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按。
是被告沈常夫於95年4月6日領得上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⒊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 林某 買受係爭土地,惟在
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
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
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
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著有
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例足資參昭。查被告吳德惠主張係
向國僑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未能提出相關資料為證,然縱
或屬實,惟此買賣契約僅為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存在於被告吳德惠與國僑公司間,被告沈常夫既經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揆諸前揭判例,被告
吳德惠自不得以其與國僑公司間買賣關係,對抗被告沈常
夫主張為有權占有。因此,被告吳德惠占有系爭房屋並無
正當權源。
⒋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9條第1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被告沈常夫對原告尚有159萬元之債務並未清償,雙
方於97年9月22日簽立轉讓書,載明:「壹、雙方同意
甲方(即被告沈常夫)願以不動產標的物轉讓予乙方(
即原告)名下,抵償乙方所有債務不動產坐落如下:…
10、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有支票、
本票及轉讓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足認
被告沈常夫依約負有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原告之義務。
⑵又系爭房屋為被告吳德惠無權占用,但被告沈常夫怠於
行使權利,致原告未能依上開轉讓書取得房屋之占有,
權利自受有侵害。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上開轉
讓書及被告沈常夫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代位被告沈常
夫向被告吳德惠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法有據。被
告吳德惠雖抗辯原告與沈常夫的債權債務與被告沒有關
係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德惠既無法證明有何合法正當之權源可
占用系爭房屋,其占有系爭房屋,無得對抗被告沈常夫之
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對於被告沈常夫有轉讓系
爭房屋之債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吳德惠騰空遷讓占有之系爭房屋,再由
被告沈常夫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吳科蒲既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吳科蒲騰空
遷讓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又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為5,070元(第一審裁
判費),原告起訴時雖列訴外人 黃良相 為被告,惟嗣後已撤
回對黃良相之起訴,則對黃良相之訴訟費2,870元,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2,200元,關於被告吳科蒲部分,
原告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本院斟酌被告吳德惠仍應負騰空遷
讓系爭房屋之責,認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吳德惠負擔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吳德惠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宗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