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曾正霖
訴訟代理人  曾正義
被   告 源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燕燕
訴訟代理人  方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分別由訴外人 邱登麟 向被告職
員即訴外人 黃敬文 佯稱因台隆台紙行辦理普渡欲購買160
箱海尼根啤酒,另向原告表示高雄某廟會有剩餘之海尼根
啤酒可以每箱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出售,兩造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答應,被告並於翌日下午1時30分
,依約將160箱海尼根啤酒載抵臺南市○○路與崇明路口
,並依邱登麟指示將其中126箱啤酒搬至不知情之訴外人
侯政廉 之貨車上,邱登麟又向黃敬文佯稱欲將其餘34箱啤
酒載至臺南市○○○街之倉庫卸貨並順便付款,詎邱登麟
抵達友愛東街後即以下車取倉庫鑰匙為由趁隙逃逸。嗣後
邱登麟再以電話與原告確認可出售126箱海尼根啤酒,並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指示侯政廉將126箱啤酒(下稱系爭
啤酒)載至原告指定之臺南市○○區○○路○○○號州翔商
行倉庫卸貨,並當場向原告收取88,200元。上開事實經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邱登麟有期徒刑6
個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邱登麟撤回上訴確定。
(二)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
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
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
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5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其他非
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包含由詐欺取得
之物在內,99年2月3日修正民法第949條立法理由參照。
訴外人黃敬文於100年11月6日認領贓物即系爭啤酒,並交
回被告公司倉庫,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原告88,200元
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00元,及自101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邱登麟向被告買酒,因此買賣關係應存在
於被告與邱登麟之間,邱登麟未給付價金,買賣關係尚未完
成,啤酒之所有權仍應屬於被告,原告明知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購買啤酒會有風險,仍予以購買,即應自行負擔後果,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況被告亦僅係保管查扣之系爭啤
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將系爭啤酒發還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
或遺失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又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
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
回復其物;分別為民法第949條、第950條所規定。惟按盜
贓物之有償回復,除如前所述須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外,
尚須限於在法定情形下所買得者,始得主張,即由公開交
易場所買得者、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得者等2
種情形為限,此由民法第950條規定意旨可得推知;又民
法第949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
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上揭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
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書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1
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877號卷第6頁、第7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偵字第660號偵查卷宗、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無誤,且除被告領
回系爭啤酒乙節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
反面),而查系爭啤酒確實已於100年11月6日發還並由被
告之業務員黃敬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3頁),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為信實。
(三)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邱登麟的職業為何
?)無業,他職業不是賣酒。(那你為何會跟邱登麟買酒
?)因他都有在參加廟會的一些活動,他打電話跟我說有
一批廟會活動剩下的酒要賣,我也是有在參與廟會活動,
因我哥哥在開舞廳,我打算買酒後可以賣給舞廳。」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證原告購買系爭啤酒之對象
即訴外人邱登麟並非販賣與系爭啤酒同種之物之商人,且
原告亦非在公開交易場所如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一般商
店等場所購得系爭啤酒,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情形即與民
法第950條規定之要件已屬不符;又被告係受到邱登麟之
詐欺而喪失系爭啤酒之占有,則觀之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本件情形亦與民法第950條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則據
上,原告以依據民法第950條規定,被告取回系爭啤酒應
償還價金88,200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88,200元,尚難認
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
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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