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運豐
訴訟代理人  郭炳宏
被   告 加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423元,及自民國98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中有關利
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9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陸續
與原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由原告替被告運輸貨品。原告完
成運送後,被告於98年3月5日開立票面金額147,983元之
本票1紙交付原告,以為支付運費之擔保。然被告嗣後僅支
付運費18,560元,尚積欠129,423元運費未支付。原告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
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客戶應收發票立帳
沖帳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既於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
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背面),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12月
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5頁)。故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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