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威鉅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原
訴訟代理人  廖炳溶
       江俊勳
被   告 大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威鉅登廣告有限公司更名為
威鉅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仍為蔡宗原,並
經蔡宗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貓空纜
車系統車廂彩繪貼紙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85,
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並經驗收完成,惟被告
僅付款457,330元,仍積欠上開工程款427,670元,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貓空纜車系統車
廂彩繪貼紙工合約書、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明細
表、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第1次估(查)驗詳細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27,67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本院卷第
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7,
670元,及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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