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石育台
       石皓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翟紫茵
被   告  石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石育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
房地之時間發生於00年0月間,雖原告於101年11月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然據原告表示係於一年內調查債務人移轉財
產之行為,始知悉上情,並提出相符之異動索引資料供參。
茲以實務上債權人為催討債務,首需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
併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查詢原告與被告石育台間
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情況,起於97年間,斯時被告石育台名
下已無系爭不動產,自難查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之
行為,此外,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公司來函,亦無原告申領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之紀錄,及無其餘事證顯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一年
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
足是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下:
㈠被告石育台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迄今積欠新臺
幣(下同)99,762元,及其中98,046元部分自94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核
發97年度執字第36588號債權憑證在案,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調查被告石育台之財產狀況,乃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
產登記謄本,竟發現被告石育台於94年5月16日以贈與方式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
同段11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同戶籍之被
告石皓俊、 石秦榤 二人。被告石育台自93年8月起即有欠款
紀錄,其為規避債務,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
被告石皓俊、石秦榤,使其自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債權有
不能受償之虞,原告權益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㈢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
明定,原告為信賴該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保護,系
爭不動產於93年8月25日即移轉登記予被告石育台,其應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㈣對於被告石皓俊、石秦榤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上開被告辯稱,被告石育台之父親為榮民身分,被告石育台
有優先承購國民住宅或自行購屋申請眷村改建補助津貼之權
利云云。然依內政部營建署臺灣省各縣市國民住宅作業程序
第4條之規定,需符合原住民、低收入戶榮民、單親及三代
同堂等家庭始有優先承購國民住宅之權利,被告石育台應不
符合上開資格,另依國防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
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
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
權益,被告石皓俊、石秦榤僅敘明被告石育台有另購自用住
宅申請眷村改建補助津貼之權利,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
為權利人。
⒉被告石皓俊、石秦榤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母親即訴外人
翟紫茵所購買,僅係借用被告石育台之名義登記云云。惟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石皓俊、石秦榤提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僅可證明翟紫茵多次匯款至被告石
育台之帳戶,縱被告石育台符合另購自用住宅申請眷村改建
補助津貼之權利,然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16日應登記予翟
紫茵,而非被告石皓俊、石秦榤,且提供資金之內部關係為
何,非第三人所能知悉,翟紫茵雖有借名登記之動機,並非
必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石皓俊、石秦榤所提之資料不
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意思之合致。又被告石育台83年間即攜
同子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至今,亦與出名者僅單純借用名
義,而未實際使用管理財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本旨不符。
⒊被告石皓俊、石秦榤辯稱,原告知悉撤銷原因已罹於一年之
消滅時效云云。然原告於101年8月23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
動索引,始發現被告石育台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
予被告石皓俊、石秦榤,而非於97年間即知悉撤銷之原因。
㈤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石育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16日向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石育台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石皓俊、石秦榤方面:
⒈系爭不動產係於93年8月間,由被告石皓俊、石秦榤之母親
即訴外人翟紫茵所購買,當時因眷村進行改建,被告石育台
之父親具有榮民身分,子女可以選擇優先承購改建後之國民
住宅,或自行購屋申請眷村改建補助津貼,被告石育台與兄
弟協議後,同意由被告石育台享有此權利,所以翟紫茵才借
用被告石育台之名義購買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申請補
助款,被告石育台對系爭不動產並無管理、使用、收益或處
分之權利,其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石育台領取補助
款後,獨自花用殆盡,並未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翟
紫茵因此與其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
被告石育台移轉登記給被告石皓俊、石秦榤,而非由被告石
育台移轉登記還給翟紫茵後,再由翟紫茵移轉登記贈與給被
告石皓俊、石秦榤,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410萬元,由翟紫茵支付訂金後,以被
告石育台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400萬元(帳戶000
000000000)支付出賣人於其銀行之貸款3,404,733元、費用
68,000元及尾款481,600元,有被告石育台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明細為證。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00萬元貸款,除以貸款未用完之金錢繳
納,其餘均由被告石皓俊、石秦榤及翟紫茵支付,此可從被
告石育台貸款帳戶之存入明細知悉,除貸款核撥金額外,94
年1月24日由翟紫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存5,000元,94年
3月8日由翟紫茵向國華人壽解約家庭險轉帳存35,268元,94
年5月11日由翟紫茵臺南大光郵局轉帳存50,000元,94年10
月至95年10月幾乎每月由翟紫茵臺南大光郵局轉帳存約10,0
00元,95年10月以後則每月存入25,000元,有被告石育台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翟紫茵臺南大光郵局之存摺封
面可證。
③被告石育台與翟紫茵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系爭不動產無條件
過戶被告石皓俊、 石皓磊 (更名為石秦榤),有離婚協議書
可稽。
⒉被告石育台94年4月離婚後即搬離系爭不動產,因被告間仍
為父子關係,所以戶籍還是設於同一處,惟其目前去向不明
,無法連絡。
⒊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間已取得被告
石育台之債權憑證,其知悉撤銷原因應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
效。
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石育台積欠借款99,762元,及其中98,046
元部分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尚未清償,惟被告石育台竟於94年5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石皓俊、石
秦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
字第3658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帳務交易紀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為憑(見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91號卷第7至17頁、本案卷
第69至71頁),及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檢送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案卷
第18-31頁),可信為真正。
四、原告以被告石育台於債務未清償之際,即將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贈與其餘被告,已足影響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石皓俊、石秦榤二人塗銷登記乙節
,則為被告所拒絕,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翟紫茵及被告石育台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亦即被告石皓
俊、石秦榤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何?
㈢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含債權
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翟紫茵與被告石育台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
⒈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所載,系爭不動
產固登記為被告石育台所有,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系爭
不動產為其所購買,房屋貸款400萬元亦是由其個人郵局帳
戶或受領之保險金匯入房屋之貸款帳戶內支付。伊公公是榮
民,居住在九六新村,當時軍方計畫進行眷村改建, 榮眷
以選擇申領住宅購屋輔助款或分配房舍,伊先生手足四人協
議將權利讓與被告石育台,系爭不動產才會借名登記在被告
石育台名下,但是被告石育台受領款項後並未負擔家計及貸
款,錢都獨自花用,伊為此與被告石育台離婚,並要求被告
石育台將不動產登記給孩子即其餘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所述
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離婚協議書、郵政存簿儲金
簿、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函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憑。
經本院審視上開書證,系爭房屋於94年5月設定抵押權,貸
款金額為400萬元,貸款除少數幾筆以現金存入供扣繳外,
其餘均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貸款約定扣繳日前,自個人之臺
南大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至系爭不動產繳
款帳戶予以扣繳,嗣因轉貸而於99年2月2日塗銷上開抵押權
登記。及依本院調閱被告石育台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財產資
料與勞保投保紀錄(本案卷94-10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自
80年1月2日投保勞工保險後,工作雖有異動,但未中斷投保
,且86年7月3日加保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後即未再異動
,投保薪資亦逐年提高,年收入達60餘萬元,反觀被告石育
台於74年10月2日退出勞工保險後,即無任何投保紀錄,名
下亦無任何財產或工作收入,是依兩造工作及收入情狀觀之
,顯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償還貸款之資力
及能力,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購買及支付貸
款乙節,與事證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當初為領取購屋輔助款,才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寄記在被告石育台名下,但是被告石育台獨自將
輔住購屋款花用,伊一氣之下與被告石育台離婚等情,除提
出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函文(本案卷121-126頁)證明被告
石育台確經軍方核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之事實外,亦與陸軍
軍團第八指揮部102年4月15日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相符。
由上開資料顯示,被告石育台於91年6月25日取得輔助購宅
權益,於93年8月25日因買賣原因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於94年4月29日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簽立離婚協議書
,約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
部於94年5月2日發函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通知已核撥九六
新村等18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及其餘被告於94年5月16日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上開事件發生時間點均甚為密接
,且與被告所辯內容大致相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
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為受領購宅輔助款乃借名登記予被告石育
台乙情,應可採信。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原因關係
則為履行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離婚之協議契約。
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此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謄
本可佐,被告間所為上開不動產移轉行為固屬無償行為,然
贈與之原因,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係因被告石育台受領購宅
輔助款後,個人獨自花用,不負擔家計及房屋貸款,其為此
與被告石育台離婚乙節,亦提出離婚協議書供參。對照被告
石育台受領購宅輔助款之時間確與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離
婚協議日期,及其餘被告受贈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
時間相近。是被告石育台因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協議離婚之內
容,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肇因於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離婚之
協議契約乙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債權人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要件,此有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石育台積欠其債務乙節,固提出本院97年度
執字第36588號債權憑證為憑。依該紙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
容,被告 石育平 逾期繳款期日為94年10月間,距被告間完成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間間隔半年,顯見被告石育台移轉
系爭不動產時未有債信不佳情事。且由原告提出被告石育平
動用借款及繳款紀錄觀之,被告石育平於94年4月間借貸餘
額為9萬餘元,然其於94年4月底5月初甫受領2,787,529元之
購宅款,手頭資金十分寬裕,顯足敷清償該筆債務,亦無隱
匿財產或脫免債務之必要。及被告石育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其餘被告,係因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嗣因已無借名登記必要,被告石育台乃依離婚協議,逕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再以系爭不動產尚有400
萬元之貸款未清償,被告石育台移轉系爭不動產後,貸款均
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負擔,名下財產雖減少,負擔亦隨之減少
,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是被告石育台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其
餘被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需有害債權之要件尚
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固屬
無償行為,然依上開調查,被告石育台移轉不動產予其餘被
告時,積欠原告債務僅9萬餘元,但其當時甫受領270餘萬元
現金,資金充裕,足敷清償債務,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其餘被告之舉,難認已達有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石
皓俊、石秦榤塗銷登記等請求,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於訴訟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00元,且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