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9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
被   告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堂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應將IBM牌POS機之主機及其周
邊設備壹組(明細詳如附件所示)返還予原告。
被告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葉堂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
邀同被告葉堂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動產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事務性機器IBM牌POS機之主機及其周邊設備壹組
(明細詳如附件所示),約定租期36個月,每個月為1期,
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1
年8月21日,各期租金給付日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
個月之同一日,如有未遵期履行者,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
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物,並付清所有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
),暨依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2月21日(即第5期
租金)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不得已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給付所欠租
金(含未到期)計70,200元(共27期的租金)。又被告葉堂
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所欠積欠租金及約定之
遲延利息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應將IBM
牌POS機之主機及其周邊設備壹組(明細詳如附件所示)返
還予原告;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購買POS機主
機及其周邊設備1組之發票、被告應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明細
、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期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於終
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二人除有依約給付租金(含未到期部分
)及約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外,被告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並
有將如附件所示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⑴被告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應將IBM牌POS機之主機及其周
邊設備壹組(明細詳如附件所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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