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75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75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宇孜
孫玉瑜 鄭煥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27552號利息:
┌──┬────┬──────┬──────┬───────┐│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11887元│5月30日起│││├──┼────┼──────┼──────┼───────┤│002│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52967元│5月30日起│││├──┼────┼──────┼──────┼───────┤│003│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58539元│5月30日起│││├──┼────┼──────┼──────┼───────┤│004│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58539元│5月30日起│││├──┼────┼──────┼──────┼───────┤│005│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54319元│5月30日起│││├──┼────┼──────┼──────┼───────┤│006│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53769元│5月30日起│││├──┼────┼──────┼──────┼───────┤│007│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45407元│5月30日起│││├──┼────┼──────┼──────┼───────┤│008│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56787元│5月30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11887元│7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2│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52967元│7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3│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58539元│7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4│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58539元│7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5│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54319元│7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6│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53769元│7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7│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45407元│7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8│新臺幣│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56787元│7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7552號)
(一)緣債務人鄭宇孜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孫玉瑜
、鄭煥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434,57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鄭宇孜自民國101年6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392,21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孫玉瑜、鄭煥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