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淑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第2563號、第2564號、第25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淑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連淑茹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7日9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105年3月27日14時4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查訪,經徵得屋主 葉啟招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審訴字2045號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同時為警查獲之葉啟招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1.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驗餘淨重合計66.0176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2668公克)、吸食器4組、分裝袋4包、分裝杓2枝及電子磅秤2個等物,因此合理懷疑同在屋內之連淑茹施用毒品,再經連淑茹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連淑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淑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偵查卷第61頁、第188頁、第1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大麻1包、吸食器4組、分裝袋4包、分裝杓2枝及電子磅秤2個等物,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而與本件施用毒品有何關連,且業經本院於另案被告葉啟招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爰均不重複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