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羅登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裕
訴訟代理人 林永宗
被 告 林坤生 即協立眼鏡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元。給付方法: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十號
所示各期到期日依其各期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分別自各期到
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十號各期到期日到期時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眼鏡之鏡框及鏡片等貨物,
皆按期給付貨款,惟被告自民國91年9月起至93年9月間共積
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462,419元,被告為清償上開部
分貨款,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62,100元之支票5張,詎經原告
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
後,原告委由律師於102年11月1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清償其
積欠之貨款,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案,
原告同意將貨款酌減為321,900元,被告則當場簽立切結書
,承諾就貨款321,900元部分,先行清償30,000元,其後每
月匯款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惟迄今被告皆未償分文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眼鏡之鏡框及鏡片等貨物,
皆按期給付貨款,惟被告自91年9月起至93年9月間共積欠
原告貨款462,419元,被告為清償上開部分貨款,簽發票
面金額合計162,100元之支票5張,經原告提示付款均未獲
兌現,嗣後,原告委由律師於102年11月11日發函向被告
請求清償其積欠之貨款,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與原告協
商清償方案,原告同意將貨款酌減為321,900元,被告則
簽立切結書,承諾就貨款321,900元部分,先行清償3萬
元,其後每月匯款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業
據提出支票、律師函、外欠表(明細)、切結書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簽立之切結書係以「茲此據證明宜蘭-玉昌眼鏡公司(協
立眼鏡公司)長期積欠羅登光學眼鏡公司貨款共新台幣參
拾貳萬壹仟玖佰元整;今同意第一次先償還新台幣參萬元
整,後再每月還款新台幣伍仟元整匯到羅登光學有限公司
戶頭...(以下略)」等語(見卷第12頁),然兩造並未
約定類以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是原告
僅得就已到期部分為請求。次查,被告書立切結書後均未
依約清償,將來顯無給付之可能而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就利息部分,原告乃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月29日起算利息,關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被告第1期
30,000元之給付應自書立切結書同時負有給付之責,並自
書立切結書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之請求在前開
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惟後續各期給付應於每期(月)
最末日為終止日,亦即,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2至59號所
示之各期到期日向原告以每期5,000元清償、編號60號該
期則應於該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向原告清償1,900元,以上
各期被告逾期即到期日之翌日不為清償,原告始得請求法
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應於未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應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
│編號│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備註│
│(期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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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4月28日│30,000元│已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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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5月31日│5,000元│已到期│
├────┼───────┼───────┼───┤
│3│103年6月30日│5,000元│已到期│
├────┼───────┼───────┼───┤
│4│103年7月31日│5,000元│已到期│
├────┼───────┼───────┼───┤
│5│103年8月31日│5,000元│已到期│
├────┼───────┼───────┼───┤
│6│103年9月30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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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3年10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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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3年11月30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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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3年12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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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1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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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2月28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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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3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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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4月30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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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5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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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6月30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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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年7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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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年8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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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年9月30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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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4年10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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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年11月30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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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4年12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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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5年1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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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5年2月29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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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5年3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
│25│105年4月30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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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5年5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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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5年6月30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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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5年7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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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5年8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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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5年9月30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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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5年10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
│32│105年11月30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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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5年12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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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6年1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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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6年2月28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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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6年3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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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6年4月30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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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6年5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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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6年6月30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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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6年7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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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6年8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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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6年9月30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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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6年10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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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06年11月30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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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06年12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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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07年1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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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07年2月28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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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07年3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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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07年4月30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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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07年5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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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07年6月30日│5,000元│未到期│
├────┼───────┼───────┼───┤
│52│107年7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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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07年8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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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07年9月30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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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7年10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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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7年11月30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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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07年12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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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08年1月31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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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08年2月28日│5,0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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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08年3月31日│1,900元│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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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2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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