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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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以臺灣銀行宜
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11,000元之支
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到期提示,遭存款不足,
或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212,000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且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勘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上所載之金額211,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原告誤算,應予駁回。
(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提示日各為
99年3月31日、99年4月30日、99年4月30日,依法原告即
得向被告請求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自提示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3,12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800元),應由被告負擔,始稱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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