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昆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昆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昆霖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0月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之地下室由東往西方向駛出,其應注意起駛進入文強路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入文強路,適有 黃稜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劉昆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黃稜雯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稜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右肩、右手腕、右側軀幹多處擦挫傷及左手肘橈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稜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上訴人即被告劉昆霖(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劉昆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稜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憑。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臉、右肩、右手腕、右側軀幹多處擦挫傷及左手肘橈骨頸骨折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駕車起駛入文強路,而與黃稜雯騎乘機車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應當注意我的車輛駛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依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駛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則行進中之車輛即有優先路權,本件被告既當時為起駛欲駛入文強路之車輛,告訴人則為直行文強路之機車,依現行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竟未為禮讓,而在起駛入文強路過程中,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即屬無據,不可採信。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自首情況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被告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是本院經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固屬無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疏失,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被告駕車因一時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1萬元達成調解,有101年5月31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迄今完全未給付分文,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1份存卷可參,致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再被告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