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霖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霖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霖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前於民國110年1月2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查扣,而無車牌可資使用,遂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聖仔」之成年男子詢問有無車牌可借用,其並可預見「聖仔」於同年1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之跳蚤市場所交付之ZR-5157號汽車車牌0面(原係懸掛在 林德勝 之自小客車,其於同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發現在高雄市○鎮區○○路之跳蚤市場停車場內遭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予收受,且隨即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供己使用。嗣其於同年1月31日16時45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時,巡邏員警見該車前方未懸掛車牌而予攔查,進而發現懸掛在該車後方之車牌係失竊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勇霖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德勝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行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既已預見「聖仔」交付之上開車牌可能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為供己使用而加以收受,不僅增加原所有人或權利人追償之困難度,更間接提高財產犯罪發生之可能性,所為顯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使用上開失竊車牌之期間約1週,尚非甚久,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貨運助手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收受之上開失竊車牌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車牌經警方查扣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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