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前科部分補充如下:
1、呂清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4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100年度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2、其曾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而言,均不構成累犯)。
3、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下稱己案);戊案所宣告之刑乃與上開甲、乙、丙、丁四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前開己案所處罰金5000元而易服勞役5日,於101年6月8日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2年1月2日,尚於假釋期間內,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呂清基於前述犯施用毒品罪,並於100年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其於101年6月4日假釋(同年月8日出獄)後,不到4個月期間,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欠缺戒毒之決心與毅力,惟其施用毒品次數尚不多,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另有竊盜、贓物、轉讓毒品等前科,素行不算良好等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被告呂清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獄。復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4、8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100年度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8罪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2年1月7日(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為本署觀護人室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清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101年10月5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於
101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第一聯)、(第三聯)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