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蘇谷霖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6日17時0分許,駕駛號牌000-BR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2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1月6日下午自住處出發,行經臺灣大道二段西往東路段,於英才路口待轉後,朝中國醫藥大學方向沿英才路北上行駛,沿路皆為雙向雙(內/外)車道,且無論交會之主要幹道或小街弄,皆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所規定之禁行機車抑或禁止機車左轉之標誌標線存在。行駛至違規地點路段○○區○○路與大德街口仍然是雙向雙車道設計,但該路口因緊鄰市公車車站(五權國中站),導致視線遭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公車車身遮蔽,在無法得知警告標誌存在的情況下,以行經路段的情況下合理判斷機車於此路段可合法直接左轉,進入大德街,因此遭舉發違規。事後回現場採證並比對GoogleStreetView歷年街景之存檔,才發現當地竟然陸續增設高達3組機車兩段式左轉的標誌,但如前述,實際上完全無助於機車駕駛有效、安全、即時地辨識與遵行,原因在於:只要單層公車/巴士於該路段行駛於機車駕駛人前方或右方約10公尺以內,甚至停靠站牌,皆會完全或部分阻擋機車騎士視線。在上述前方或右側車道遭車輛阻擋視線的狀況下,機車駕駛人只能尋找在前方的對向紅綠燈標誌來判斷路況,而非繼續注視遭公車車身遮蔽的順向/右側車道標誌或號誌,因此在違規地點該路口緊鄰之公車站牌無法移動至別處的不可抗力因素下,唯有將增設的機車兩段式左轉警示標誌再改安裝在對向車道的紅綠燈桿上;最好亦能於路口前方30公尺處之分隔島/交通桿上再增設垂直的小型文字提示牌,如此才能防止無法明確辨識警告標誌的情事再生,且平等地保障到機車用路人於該路段的路權。經查台中市政府於市區其他公車行經路段已有多處實施如上述建議之標誌改善方案,將其中一組標誌增設於對向號誌桿或中央分隔島,更加證明於原告違規事發路口之兩段式左轉警告標誌雖多達3組,卻僅靠右設置且與交會之公車車輛/公車站發生干涉,明顯有缺失且不利於機車騎士辨識之處,不應將肇責全歸於原告。事發當時曾經與員警提出沒有印象曾看到兩段式左轉之警告標誌,希望回路口確認,但遭員警拒絕,其表示若有異議可透過申訴方式處理。無奈原告努力提出客觀證據並詳盡說明事實經過,而陳述書內容卻仍遭漠視,對此感到十分失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2月1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044
9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市○區○○路與大德街口業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8年1月6日17時,在本市○區○○路與大德街口,當場目視701-BRX號重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行駛(沿英才路左轉大德街),遂當場予以攔查舉發…』。綜觀陳述內容,701-BRX號重機車於本市○區○○路與大德街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本分局員警依法當場舉發,本案違規屬實。有關申訴人指稱該處路面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惟查該處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線機車須依規定行駛」。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
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德街口(即五權國中前),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自左轉大德街,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原告對於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兩段式左
轉標誌遭遮蔽,設置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107年3月份違規地點GOOGLE地圖顯示,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五權國中公車站牌旁及大德街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並於大德街口路面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原告雖主張該標誌會遭公車遮蔽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違規當時該標誌確有遭公車遮蔽情事,且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即使公車於該處停靠,倘與公車保持相當距離,仍可看見該機慢車兩段式標誌,原告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自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否免予舉發,涉關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執勤員警自有裁量空間。駕駛人縱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亦不當然取得免罰事由。再者,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縱使原告當時疏未注意該兩段式左轉標誌,惟其行駛至路口時,並無不能依「機慢車待轉區線」指示,予以兩段式左轉。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係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及專業判斷所設置,是於該等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於主管機關設置後,所有用路人自有遵守該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不當,應予免罰云云,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6日17時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2月1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2月1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04495號函、現場標誌標線設置照片、被告108年2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165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34-4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口因緊鄰市公車站牌,導致視線遭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公車車身遮蔽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2月1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
1080004495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8年1月6日17時,在本市○區○○路與大德街口,當場目視701-BRX號重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行駛(沿英才路左轉大德街),遂當場予以攔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舉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英才路行駛至大德街口,直接左轉大德街,當場攔停且製單舉發原告,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按,而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沿英才路北上行駛,行經大德街口,直接左轉進入大德街,因此遭舉發違規等語,是以原告確有本件「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⒉查依卷附違規地點地圖照片、現場標誌標線設置照片(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6頁),該路口顯明之處已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分別位於公車站牌前方與路口處,路口右前方路面並配合劃設左轉待轉區標線,以此等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又英才路車道配置為單側劃分快慢車道,並設置有機車優先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規定,機車應行駛於英才路之機車優先道,且左轉彎須以兩段方式進行,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英才路行駛,自可輕易由路面標繪之車道線,知悉應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之車道範圍內,並得以辨識前方路口所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雖原告主張視線遭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公車車身遮蔽云云,然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自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車輛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及標線,否則於車輛之反應即易生有瞬間不及反應之危險,是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為之,仍具有過失。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第9款「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規定之事由,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縱令舉發員警具有裁量權得視其情形決定是否採勸導免予舉發,惟既經舉發員警決定採取舉發,洵無違法可言。
⒊至於原告主張唯有將增設機車兩段式左轉警示標誌再改安
裝在對向車道的紅綠燈桿上,最好亦能於路口前方30公尺處之分隔島/交通桿上再增設垂直的小型文字提示牌,如此才能防止無法明確辨識警告標誌的情事再生,且平等地保障到機車用路人於該路段的路權云云,惟調整路口交通號誌或標誌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上開路口交通標誌設施規劃不當,並應在該道路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標誌調整及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誌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執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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