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華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街由青海路往銀聯2巷方向行駛至何厝街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進入該路口,適 黃國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甘州五街往甘州二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見狀向右急閃,始未發生碰撞,惟仍因閃避過程致黃國書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嗣黃麗華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麗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
中市○○區○○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黃國書騎駛之系爭機車則沿臺中市○○區○○路2段亦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有向右傾斜,並暫停於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很慢,也有先確定左右並無來車後才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是告訴人沒有減速注意才會導致本案事故,且案發當時兩車亦未發生碰撞,伊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等語。
㈡惟查:
1.被告有於106年12月10日2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街由青海路往銀聯2巷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被告所行駛之何厝街屬支線道,西屯路則為幹線道,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甘州五街往甘州二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見狀向右急閃,2車並未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且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於107年5月21日出具告訴人黃國書於106年12月11日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現場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8張(見偵卷第18至2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4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8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4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頁)、監視錄影光碟片勘驗報告(見偵卷第45至4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係一概括抽象之注意義務,行為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須就具體個案予以判斷。本案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下均同)22:19:05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即自畫面左方之何厝街出現,且由左至右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嗣於22:19:07,被告之系爭車輛繼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即自畫面下方出現,由下而上行駛,亦欲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而於22:
19:08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之系爭機車相當接近;22:19:09時,則見告訴人機車有向右傾斜之跡象等情。依上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22:19:05準備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迄至與告訴人之系爭機車相當接近肇生本案事故之22:19:08,此段期間僅有3秒鐘左右,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該段短暫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暫停或減速慢行之情形,而係採取穩定之速度持續向前直行;況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於22:19:08時即已自被告右方直行而來並出現在該監視器畫面內,被告如施以相當之注意,理應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足以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然依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採取煞車減速或偏向閃避之行為,是本院綜合2車之相對位置、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屬支線道車,在已可發現告訴人自其右方直行而來之情況下,猶未及採取安全措施而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且未見被告有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止,堪認被告於上開過程中,確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則被告有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3.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29日、107年1月5日、同年月26日至醫院就診之紀錄,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分院10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參以案發當時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有於系爭車輛接近時,先向右側傾斜,嗣經告訴人扶正之情(詳如附表所載);衡以一般常情,騎駛機車如遇突發狀況,致需即時向旁偏移俾以防免碰撞之情況下,確實可能因機車於瞬間大幅度地轉向、傾斜,導致駕駛人之身體因而失去平衡致使四肢受有扭傷、擦傷或挫傷等傷害結果,應符常情,是本案告訴人所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勢及位置,核與系爭機車當時有向右傾斜之情況尚屬相符。又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始前往醫院就診,審之本案案發當時為22時20分許,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時間點業已係同日23時5分至23時20分許(參見偵卷第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時間),當時時間已晚,在告訴人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而需即時送醫救治之緊急情況下,其留待於翌日始前往醫院就診乙情,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本院認為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應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診,其質疑告訴人傷勢結果,告訴人並未跌倒,何來傷害云云,均非可採。
4.至於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有看到其駕駛的系爭車輛,但告訴人非但未減速,還對其鳴喇叭要其減速云云。然本案告訴人當時為幹線道車,且於發現由被告駕駛、屬支線道車之系爭車輛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亦已鳴按喇叭俾以提醒被告注意,更於被告繼續向前行駛時,緊急閃避而防阻兩車發生碰撞,是揆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就本案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5.依前所述,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又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陳瀅帆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配合員警調查,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確實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因被告之駕車疏忽致始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向
右傾斜,告訴人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幸其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並參以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又雙方原本雖均有和解意願,然經多次轉介調解後,終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被告因而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檔名為「0000-00-00_00-00-00-E_路口全景」之路口
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錄影時間自「畫面時間22:10:02」至「畫面時間22:19:
59」。與本案有關之錄影內容自「畫面時間22:19:05」時起至「畫面時間22:19:59」止,兩車接近之時間於「畫面時間22:19:08」時。詳細勘驗情形如下:
「畫面時間22:19:05」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自左而右穿越系爭交岔路口。
「畫面時間22:19:07」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監視
器畫面下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行駛,欲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繼續向前穿越系爭交岔路口。
「畫面時間22:19:08」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左前側接近。
「畫面時間22:19:09」時,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有稍微向右側傾斜。
「畫面時間22:19:10」起,告訴人扶正系爭機車。此同
時有一路人自告訴人系爭機車後方繞過,經過被告系爭車輛前方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
「畫面時間22:19:15」起,告訴人往前騎駛繞過被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之車頭,至被告系爭車輛駕駛座附近停留至「畫面時間22:19:35」時止。
「畫面時間22:19:36」起,告訴人將系爭機車往後挪移
至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處停放後,下車徒步走到被告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至「畫面時間22:19:59」時錄影結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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