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全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鳳 訴訟代理人 王仰桂 被告 陳新茅
葉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新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新茅、葉麗淑應分別給付價金及票款。而原告訴請被告陳新茅給付價金部分,其主張債務履行地為址設本院轄區即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此有其提出之發票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又原告訴請被告葉麗淑給付票款部分,該票據付款地為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街○○○號,亦有該等支票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新茅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9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麗淑應給付原告票款139萬6,000元,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因起訴聲明漏繕請求利息訖日、誤繕買賣價金利息之起息日、票款利息之起息日未予特定,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水果貿易為業,與在臺北第一果菜批發市場經營水果批發之被告陳新茅長年互有交易。被告陳新茅前於民國106年9月5日、同年月30日口頭向原告訂購金額共計249萬5,400元之水果一批,並交付被告葉麗淑所簽發、總金額與上開訂購金額相同之支票共5紙,充作貨款。
原告即依約出貨,並開立與訂購金額相同之發票予被告陳新茅收執。詎料,上揭支票僅兌現1張,金額為19萬9,700元,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事由遭退票,退票金額共計229萬5,7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原告及被告陳新茅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新茅給付前揭未清償之貨款229萬5,700元,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麗淑給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
139萬6,000元。又前開被告陳新茅應付之買賣價金及被告葉麗淑應付之票款,係被告2人本於同一經濟上之目的,而對原告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①被告陳新茅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29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葉麗淑應給付原告票款139萬6,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4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③前開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422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促字第30007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促字第32408號支付命令、新北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7年3月5日新北院 德非祥 106年度司促字第32408號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新茅給付買賣價金
229萬5,700元,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麗淑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39萬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票據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陳新茅得請求之買賣價金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57頁,前開文書於107年3月2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陳新茅戶籍地,自送達日起經10日即107年4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葉麗淑得請求之票款部分,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提示日(見本院卷第33、35頁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被告葉麗淑因系爭支票所負票據債務,係擔保被告陳新茅之買賣價金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備註│├──┼───────┼──────┼─────┼───────┼────┤│1│106年10月1日│199,700元│SA0000000│106年10月2日│未於本訴│││││││請求│├──┼───────┼──────┼─────┼───────┼────┤│2│106年10月22日│700,000元│SA0000000│106年10月23日│未於本訴│││││││請求│├──┼───────┼──────┼─────┼───────┼────┤│3│106年10月27日│700,000元│SA0000000│106年10月27日││├──┼───────┼──────┼─────┼───────┼────┤│4│106年11月5日│696,000元│SA0000000│106年11月6日││├──┴───────┴──────┴─────┴───────┴────┤│本件請求票面金額總計:1,396,000元│└────────────────────────────────────┘┌──────────────────────┐│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利率│├──┼───────┼────────┼──┤│1│700,000元│自106年10月27日│6%││││起至清償日止││├──┼───────┼────────┼──┤│2│696,000元│自106年11月6日│6%││││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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