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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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歐敏男 被上訴人 張惠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中透過訴外人即掮客 張保進 (原名 張功達 ,下逕稱張保進)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約定年息18%,上訴人允諾會開立原審被告 吳榮菊 (下逕稱原審被告)簽發之支票2紙,並透過張保進交付支票,並請被上訴人將本件借款透過張保進交付。被上訴人因而於99年8月6日將新臺幣(下同)39萬4000元送到張保進住處換取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共40萬元),其中扣掉6000元部分為利息。同年9月張保進支付6000元之利息後,告知以後直接跟上訴人收利息,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向上訴人催討利息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只好提示兌現上開支票,惟遭退票不獲付款,被上訴人祇得起訴請求(下稱前案訴訟),嗣後上訴人表示同意換票,將上開2紙支票換成原審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還款並願意按約付息後,被上訴人始撤回前案訴訟,不料系爭支票又於105年5月25日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銀行視為偽票而退票。又原審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陳其打電話向張保進借款,可知本件借款是其有出面借款,且系爭支票既然是原審被告所開立以擔保本件借款,原審被告自亦對此負責。現上訴人僅給付至105年2月為止之約定利息,尚欠本金40萬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原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金額予上訴人,借款金額是由張保進交付,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保進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本件借款金額為25萬元,上訴人實際僅拿到23萬元,且迄今已經共繳付被上訴人26萬5300元之利息,早已逾越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曾於99年間交付張保進,發票人為原審被告、票面金額共40萬元之支票2紙,嗣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進行換票,上訴人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已給付被上訴人共26萬5300元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6頁至第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尚欠本金40萬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7月中透過張保進向其借款40萬
元,上訴人曾由原審被告開立票面金額共4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本件借款擔保,嗣上訴人又以系爭支票換票續為擔保乙情,業據其提出給息表、郵局存證信函各1紙及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北簡卷第6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6頁)。且上開給息表、存證信函均為上訴人所製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細繹上開給息表記載:「金主:張惠陵(即被上訴人)、掮客:張功達(即張保進)、支票人:吳榮菊(即原審被告)、金額:15萬元+25萬元=40萬元、張保進扣取17萬元(未付息)、 吳實拿 (按應為吾實拿之誤繕)23萬元」等語;存證信函記載:「前開立兩張支票,1張25萬元1張15萬元經張功達先生背書向張惠陵先生調現,卻只匯23萬元,剩餘17萬元留為自用,去年屢次催討,…」等語,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亦認貸與人為被上訴人,張保進僅為本件借款居中之掮客,且本件借貸之金額為40萬元。
復參以上訴人對其迄今共給付被上訴人利息共26萬5300元,且曾以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換票等節,均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之利息及具擔保本件借款性質之系爭支票之給付對象均為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本件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無訛。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云云,殊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以:本件借款並非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伊,不符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云云。然本件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張保進則擔任兩造間居中掮客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借款之款項被上訴人業已間接經由張保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否認確實有取得本件借貸之款項,殊難僅因被上訴人非直接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即謂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上訴人稱其實際僅取得23萬元云云,此部分涉及上訴人如何與張保進約定居中借貸報酬之問題,如張保進應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果有短少,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對象亦應為張保進,上訴人不得持此事由對被上訴人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部分有理由:
⒈本件之借貸金額為40萬元,已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
人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已給付被上訴人利息共26萬5300元。至就本件借款之利息之起算點乙節,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已經給付至105年2月15日止之利息,但兩造當初未約定給付利息之日期,利息起算日由幾號起算很彈性等語(見北簡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被上訴人既未就每月利息清償日舉證證明之,應以最有利於上訴人105年3月之末日即105年3月31日起算。另就利息約定之利率乙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利息約定為年息18%,而參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掮客張保進本件借款39萬4000元,係扣除首月利息6000元,經核利息確為年息18%(計算式:40萬元×18%÷12=6000元)。另佐以上開給息表中,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每月之利息,為1500元至5500元間不等之金額,且上訴人亦自承:伊忘記張保進要求的利息金額為何,約定的利息比伊實際給付之利息高,因伊能力有限,所以只有給付給息表上所載之利息等語(見北簡卷第75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本件約定利息為年息18%(6000元×12月÷40萬=18%),應屬實在。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前後已給付被上訴人26萬5300元,已超越本件借款金額云云。然本件借款金額為40萬元,已如前述。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100年3月9日至105年2月5日給付予被上訴人共26萬5300元,上訴人亦自陳屬利息之給付,且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所提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而上訴人所清償之利息尚不足抵充所約定之利息,自無抵充本金餘地,是其抗辯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本金40萬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18%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幸怡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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