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謝銘晃 被告 盧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485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32,897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5月17日以書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66元及自95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48,626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債權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一併讓與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附卷可稽,是上述債權業已合法讓與,並自公告日起對被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債權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一併讓與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因而受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之債權。
(二)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累計消費記帳338,36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萬元,並簽訂簡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4%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48,626元及其違約金。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66元及自95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48,626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信用卡債權部分:被告前五年均按月還本付息正常,後因投資失敗,無力付款。利息已逾5年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
(二)貸款債權部分:被告前五年均按月還本付息正常,後因投資失敗,無力付款。另違約金在逾期時即併入本金催收,違約金僅得請求一次,不得重複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簡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及消費明細為證,被告復未提出有清償之證據資料,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信用卡及貸款之本金部分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應有理由。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併同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金按上開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部分,遭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應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部分,查原告係於107年3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3月15日,在此之前所產生之利息即逾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亦不爭執本件起訴日回溯逾5年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上揭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僅得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提案、10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研討結果參照)。如上所述,原告係於107年3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未逾違約金請求權15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無理由,自不可採。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及重複徵收云云,原告否認有重複徵收。而被告未舉證原告有重複徵收違約金之情事,自不可採。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當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揭簡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斟酌國內之經濟情況、銀行約定違約金之約定、當事人所受損害、系爭契約履約情形、平衡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系爭違約金條款應酌減欠款之2%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是被告以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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