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徐茂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AH83267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36-5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6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二段與忠明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8326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3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8326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1月2日16時56分,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道、忠明路口時,當時燈號是黃燈(交通警察照片為證),尾隨在車陣中無法做停車,依道路交通規則係屬不違法,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月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7507
5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前行過程遇交通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及黃燈結束)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該處標線號誌設置明確同步正常運行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違規過程適逢勤務員警當場全程目睹並記明車號,惟因逢車流屬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復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號牌636-5F
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道二段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忠明路、忠明南路口,遇號誌轉為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18.11.0216:56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道二段往東南方向與忠明路、忠明南路口,面對臺灣大道二段往西北方向,當時臺灣大道二段往西北方向號誌顯示黃燈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灣大道二段往東南方向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尚未到達停止線,當時系爭車輛右前方停止線前已有紅色小客車(下稱該車)正在停等,之後臺灣大道二段往西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紅燈倒數秒數87秒時),系爭車輛仍尚未到達停止線,紅燈倒數秒數86秒時系爭車輛亦仍未到達停止線,直至紅燈倒數秒數85秒時系爭車輛始行駛至停止線前,此時畫面顯示該車仍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紅燈倒數秒數84秒時系爭車輛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此時往忠明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號誌顯示為綠燈20餘秒,接著系爭車輛即左轉至忠明路銜接路段等情。
㈤依前揭資料顯示,路口號誌顯示為黃燈時,系爭車輛尚未到
達停止線,而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該車已在停等線停等,顯見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不能依號誌行駛之情事。之後路口號誌顯示紅燈倒數秒數87秒時系爭車輛仍未到達停止線,直至紅燈倒數秒數85秒時系爭車輛始行駛至停止線前,此時畫面顯示該車仍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接著紅燈倒數秒數84秒時系爭車輛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往忠明路銜接路段。系爭車輛既無不能依號誌行駛之情事,卻仍於紅燈號誌顯示後逕予左轉,顯有故意過失,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予以處罰。
㈥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3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2日16時56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道二段與忠明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3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舉發機關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月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75075號函、影像畫面、被告108年1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0022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送達歷史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6、43-6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燈號是黃燈(交通警察照片為證),尾隨在車陣中無法做停車云云,惟查:
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2款、第3款
:「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三、行人專用號誌應縱排安裝兩鏡面,其上為「站立行人」紅燈,其下為「行走行人」綠燈。」之規定,觀諸卷附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45-55頁)所示,畫面時間2018.11.0216:56時,員警站立於臺灣大道二段與忠明南路東南角執行守望交整勤務,面對臺灣大道往西北方向,當時路口號誌連鎖,且駕駛方與警方方向號誌顯示燈號均一致,並無秒差,當時臺灣大道二段號誌顯示為黃燈,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第1-3張),臺灣大道二段號 誌甫 轉換為紅燈(黃燈鏡面內顯示紅燈剩餘秒數)時,系爭車輛仍尚未到達停止線(第4張),臺灣大道二段號誌仍顯示為紅燈(黃燈鏡面內顯示紅燈剩餘秒數),系爭車輛行駛到達停止線時並未停等紅燈(第5-13張),繼續前行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忠明路(第14-19張),此時忠明路之行人專用號誌顯示上為綠燈剩餘秒數、下為「行走行人」綠燈(第18張),系爭車輛通過路口進入忠明路,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第20-21張)等情,顯見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前,臺灣大道二段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惟系爭車輛未停等紅燈,繼續前行進入路口左轉忠明路,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原告主張當時燈號是黃燈云云,因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誤認上開影像畫面顯示之忠明路行人專用號誌(第18張)(見本院卷第11頁上方照片、第54頁上方照片)為其應遵行之號誌,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尾隨在車陣中無法做停車云云,然檢視上開影像畫面,當臺灣大道二段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此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眼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本應為減速準備以停等紅燈,駕駛人卻無視紅燈警示繼續前行通過路口左轉忠明路,故本件既係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願停等紅燈而繼續前行闖越紅燈,原告自不得執此據為免罰之事由。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準此,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1月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7507
5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前行過程遇交通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及黃燈結束)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該處標線號誌設置明確同步正常運行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違規過程適逢勤務員警當場全程目睹並記明車號,惟因逢車流屬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復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觀諸上開影像畫面可知,忠明路口前停等紅燈車輛眾多,於系爭車輛闖越臺灣大道二段紅燈號誌左轉至忠明路後,上開停等車輛隨即因號誌轉換為綠燈而有起駛之可能,是本件員警因受限於車流認上前攔停系爭車輛,恐造成交通壅塞,甚或危害其他用路人及自身安全,已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則本件員警雖目賭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未予當場攔查,嗣後檢附採證照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逕以車主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於法自無不合。而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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