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安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飲用不詳酒類,嗣於108年7月30日上午7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位在臺北市區之工作處所,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下橋處為警攔查,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4頁,審交易卷第34頁、第38頁、第40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本次再犯距前案執行完畢不久,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造成實害,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其屢犯酒後駕車案件,本件已為第4次再犯相同之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已深切認知其行為之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尚須扶養未同住之父親,目前失業,先前從事鋪設電纜外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配偶到庭陳稱被告於本案後已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之現況(見審交易卷第41頁),權衡被告如入監服刑之利弊,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