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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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聿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
謝瓊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05、39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丁○○及 張芷嵐 (現由原審審理中)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COCO」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張芷嵐、「COCO」、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10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我是某
姪子,因亟需用錢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並提供由 巫祥榮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行追查)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①)給己○○匯款,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將6萬元匯入帳戶①內。
㈡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我
是姪子 徐朗凱 ,因亟需用錢要借款18萬元云云,並提供帳戶①給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將3萬元匯入帳戶①內。
㈢於110年7月22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我是姪子「
阿豪 」,因亟需用錢要借款18萬元云云,並提供帳戶①給乙○○○匯款,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8萬元匯入帳戶①內。
㈣於110年7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我是
外甥「 鄭奇昌 」,因亟需用錢要借款云云,並提供由 盧聖傑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行追查)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②)給戊○○匯款,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將15萬元匯入帳戶②內。待己○○、甲○○、乙○○○及戊○○等人完成匯款後,該組織成員即指示丁○○及張芷嵐前去提款,丁○○遂於110年7月23日駕駛由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心翰 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芷嵐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並由丁○○持帳戶①之提款卡為如附表A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領得款項交給張芷嵐;張芷嵐則持帳戶②之提款卡為如附表B所示之提款行為。待2人提款完畢後,再由張芷嵐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給該「COCO」指派前來之人,張芷嵐因此獲得至少1500元(即提款數額之1%)之報酬;丁○○則獲得9000元之報酬。嗣因己○○、甲○○、乙○○○及 廖福祥 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及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乙○○○及戊○○、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同案被告張芷嵐證述綦詳(偵30405卷第122至124、164至166、179至181、139至143、83至91頁),復有提領贓款一覽表(偵30405卷第25頁)、帳戶①交易明細表(偵30405卷第27頁)、帳戶②交易明細表(偵30405卷第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被告指認同案被告張芷嵐(偵30405卷第51至54頁)、同案被告張芷嵐指認被告(偵30405卷第93至99頁)、證人陳心翰指認被告(偵30405卷第109至115頁)】、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偵30405卷第57至71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30405卷第193頁)、告訴人己○○遭詐欺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405卷第119至12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05卷第130、133至134頁)、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30405卷第125至129頁)】、被害人甲○○遭詐欺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偵30405卷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0405卷第145至151頁)、元大銀行ATM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405卷第153至155頁)】、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0405卷第16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405卷第167至1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05卷第171至174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405卷第169至170頁)】、告訴人戊○○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05卷第177至17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405卷第186至189頁)、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偵30405卷第182至18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如事實欄㈠㈡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芷嵐、「COCO」、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彼此間,就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⒈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及同案被告
張芷嵐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⒉想像競合犯: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⑴被告自110年7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到為警查獲止,
該期間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⑵首次詐欺犯行之認定: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
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金融帳戶內贓款之時點為準。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7月18日即著手對如事實欄㈠之告訴人己○○施用詐術(見偵30405號卷第123頁),該次應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犯行,又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上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即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
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二者犯罪侵害之法益、犯罪目的、行為態樣、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仍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滿1年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如事實欄㈠㈡㈢㈣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⒊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而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㈢㈣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若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情形下,本院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領詐欺贓款次數及金額均非微,且已轉交上手而隱匿所得之去向、所在,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併此敘明。㈤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1年7月20日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同意給付2萬元給告訴人己○○,並於111年7月20日完成匯款,有111年7月20日和解書影本、告訴人己○○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原審量刑及諭知沒收時,就此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諭知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併予撤銷。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上揭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被害人己○○遭詐欺而受有該事實欄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兼衡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切,態度良好,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照顧扶養母親、職業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屬同期間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所處之此部分有期徒刑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上揭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事實欄㈡㈢㈣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該事實欄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兼衡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切,態度良好,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照顧扶養母親、職業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上,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
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違憲立即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9千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2、11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1年7月20日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同意給付2萬元給告訴人己○○,並給付完畢,業經敘明如上,則被告雖僅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但其所給付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全部報酬,足認被告已未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芷嵐所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惟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事實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己○○)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甲○○)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 洪玉霞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A:由被告丁○○提領部分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1己○○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6萬元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至5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府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甲○○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3萬元110年7月23日13時3分及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大雅馬岡厝郵局」5萬元4萬元3乙○○○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8萬元附表B:由共犯張芷嵐提領部分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1戊○○110年7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15萬元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至5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雅郵局」6萬元6萬元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