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璜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被告陳釘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9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璜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釘源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蕭璜前自民國(下同)88年間起有二次觀察勒戒前科(不構成累犯),陳釘源前自88年間起有三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前科,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0年度彰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蕭璜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售、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卡雙序號手機,不含無關之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並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共得款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陳嘉和 部分:
蕭璜於99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及15時4分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陳嘉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蕭璜在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21號住處外,以當場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嘉和1次。
蕭英傑 部分:
1、蕭英傑於99年8月11日21時13分許及21時17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絡蕭璜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蕭璜在前址住處,以當場收受現金1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英傑1次。
2、蕭英傑於99年8月12日10時20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蕭璜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蕭璜在前址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以當場收受現金1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英傑1次。
顧秀芬 部分:
顧秀芬先於99年8月14日17時53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蕭璜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通話,蕭璜再於99年8月14日18時2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回撥顧秀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蕭璜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村圳溝旁之榕樹下,以當場收受現金1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顧秀芬1次。
㈣陳釘源部分:
1、陳釘源為彰化市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化公司)外包廠員工,每月10日領薪水,陳釘源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99年8月10日領薪後,即於99年8月10日18時1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撥打蕭璜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連絡,陳釘源即騎機車由彰化市前往社頭鄉蕭璜住處外,再於同日19時12分許以同上方式電話連絡,由蕭璜在彰化縣社頭鄉自家門口,以當場收受現金1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釘源1次。
2、陳釘源再於99年8月18日16時4分,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連絡蕭璜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隨即騎機車由彰化市前往社頭鄉,並於17時24分許到達後蕭璜住家外,由蕭璜當場收受現金1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釘源1次。
3、陳釘源99年9月10日領薪後,99年9月11日(週六)13時9分許再度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連絡蕭璜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並由 和美鎮 自家騎機車出發,前往社頭鄉蕭璜住處,並於13時46分許即將抵達前,再度電話連絡蕭璜,數分鐘後,蕭璜即於自家門口,以當場收受現金1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釘源1次。
4、陳釘源於99年9月16日14時42分許,再度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連絡蕭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後,並由彰化市騎機車出發,前往社頭鄉蕭璜住處,並於15時18分19秒即將抵達前再度連絡蕭璜,數分鐘後,蕭璜在自家門外之月眉池旁之涼亭(或在自家門口外),以當場收受現金1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釘源1次。
5、陳釘源又於99年9月17日17時20分許,再度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連絡蕭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並由彰化市騎機車出發,前往社頭鄉蕭璜住處,18時1分許抵達蕭璜住處附近後,再以同上方式與蕭璜連絡,數分鐘後,蕭璜在自家門外之眉池旁之涼亭(或自家門口外),以當場收受現金1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釘源1次。
三、陳釘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引誘他人施用,亦不得轉讓,僅因其前雇主之子 魏岳甫 剛離婚失志,整日酗酒無精打采,陳釘源竟基於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陳釘源於99年8月10日晚上向蕭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回
到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魏岳甫住處附近,以施用安非他命比較不會鬱悶酗酒為由,引誘魏岳甫施用,並無償轉讓其所有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魏岳甫施用1次(轉讓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
㈡陳釘源於99年10月9日19時許,在魏岳甫之前址住處附近,
以前述相同說詞,引誘魏岳甫施用,並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岳甫施用1次(轉讓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
四、嗣經警據報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准對蕭璜0000000000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後,經警於99年10月14日凌晨6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蕭璜,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蕭璜之前址住處,扣得上述蕭璜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獲蕭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同日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傳票,傳喚陳釘源到場,並查獲陳釘源上述引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蕭璜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3、5-9之犯行,於審理中自白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陳釘源於偵審中自自犯行。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被告兼證人陳釘源、證人蕭英傑、陳嘉和、魏岳甫、顧秀芬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然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蕭璜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等所為之通訊監察(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42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50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582號通訊監察書,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內),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亦有製作譯文者於譯文下方簽章(見警偵卷內各譯文所示),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璜、陳釘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被告陳釘源亦於偵查中自白,被告蕭璜並於偵查中之99年10月14日本院羈押審理程序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3、5-9之事實(被告蕭璜唯獨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品給顧秀芬部分)。
㈡證人陳嘉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在監聽譯文中是否表示要去他家買毒品?提示99年8月15日監聽譯文)是的。
(被告蕭璜住在哪裡?)他家就是偵卷第26頁的矮房子。我購買毒品時沒有進入三合院裡面,蕭璜..賣給我一包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了毒品就走人,我都沒有多問,我在那邊停留了一、兩分鐘,接觸完就走了。(對於電話監聽譯文有何意見?)他那時候人不在家,我在他家門口,他人從外面趕回來,我們在他家門口交易,交易完畢,我馬上走了。」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陳嘉和於警訊中陳述、偵查中具結陳述(見9594號偵卷第17頁、第24頁)之內容一致,並有如附件之通聯記錄(本院卷二第44頁、126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譯文中證人陳嘉和已經到達被告家門口,被告隨即趕回家,核與證人陳嘉和陳述內容一致。雖然附件之譯文中僅有提及見面地點,而未均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偽藥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或供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或轉讓行為之存在。故被告蕭璜此部分犯行明確,已可認定。
㈢證人蕭英傑與被告為親叔姪關係,證人蕭英傑於本院審理時
拒絕證言,但依據蕭英傑前於99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9594號偵卷第77頁以下)中結證稱:「(99年8月11日晚上9點13分、9點17分,你與蕭璜之通話是否與交易毒品有關,告以監聽內容要旨?)是。(該次毒品有無交易成功?)有。
(該次在何時、何地交易?)通話結束後半小時在蕭璜住處
交易。(該次交給蕭璜多少錢?)1000元。(該次蕭璜有無給你安非他命?…)有。以塑膠袋包裝。(該次交給蕭璜的錢都是你自己的?有無與誰合資購買?)不是,是我朋友 阿峰 的,我不知道阿峰的名字,是阿峰拜託我幫忙買毒品,所以譯文裡面蕭璜才會提到『你叫他再等半小時』,我買到之後有將毒品交給阿峰,我沒有施用。(該次是你獨自一人與蕭璜獨自一人交易?)是。(99年8月12日上午10點20分,你與蕭璜之通話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告以監聽內容要旨?)是。(該次毒品交易有無成功?)有。(該次在何時、何地交易?)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附近的土地公廟交易。(該次交給蕭璜多少錢?)1000元,其中有500元是 阿旺 的。(該次蕭璜有無給你安非他命?如何包裝?)有。以塑膠袋包裝。(該次交給蕭璜的錢都是自己的?有無與誰合資購買?)我有跟我朋友阿旺合資購買。(該次是你獨自一人與蕭璜獨自一人交易?)是。」「(為何知道蕭璜有管道可以買到毒品?)朋友跟我說的。(蕭璜有無送你毒品不收錢?)沒有。」等語,與蕭英傑同日警訊中陳述一致。又核對99年8月11日21時14分13秒之譯文,蕭英傑說「不然,我過去你那邊拿,我過去你那邊。」,要見面交易,兩人進而相約被告所說「我洗帶那個裡面那邊」之地點見面,然21時17分47秒譯文,蕭英傑又說「我家人在外面」表示該地點可能有家人在,有所不方便,所以被告蕭璜於譯文中說「你叫他再等半小時啦」。證人蕭英傑供述上述譯文為毒品交易談話,譯文顯示兩人語意曖昧相約見面,堪信為毒品交易之證據。又99年8月12日10時21分10秒譯文,證人蕭英傑說「土地公廟那邊,人家要拿啊。」,被告立刻答覆「你來找我就好了,為什麼要這樣。」,兩人相約見面交易物品,證人蕭英傑於偵訊中證稱該次通話結束後5分鐘在社頭鄉土地公廟前完成毒品交易,亦與譯文內容相符。另有蕭英傑0000000000通聯記錄(本院卷二第15-16頁)及蕭璜0000000000通聯記錄(本院卷二第44頁)可證。且證人蕭英傑本身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累累,曾經於上述譯文數日後之99年8月18日施用二級毒品,99年8月20日被查獲;又於99年9月5日施用二級毒品,99年9月7日被查獲,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見本院卷一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859、1954號起訴書、該案判決),故證人蕭英傑於99年8月11日、12日譯文當時染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故向被告蕭璜購毒,亦合於當時情狀。故被告蕭璜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英傑部分,亦堪認定。
㈣證人顧秀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與蕭璜如何認識?
)他是我先生的小學同學。我家也住在社頭。(你曾經在九十八年被觀察、勒戒?)是的。我當時施用海洛因。我後來跟蕭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你怎麼會知道蕭璜有毒品來源?)是無意間知道的。因為有一次我們去蕭璜家喝酒,他曾經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才知道他有來源。(對於99年8月14日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是的,在下午五、六點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他的。我們約在樹下相等我要跟他買毒品,那邊有一個人叫『巫水』的人,他之前也是有毒品前科,之前在社頭很有名的販毒者,但是那個人現在已經改邪歸正了,他家附近有一棵樹,有土地公廟,有很多人會在那裡賭博。我當天就是約蕭璜在那邊交易毒品,我買了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接觸約一分鐘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5頁以下),核與證人顧秀芬先前警訊(田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內)及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9594號偵卷第114頁)內容一致。再比對通聯記錄(本院卷二第44頁、第183頁)、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兩人確有語意曖昧相約見面之談話,證人顧秀芬於本院陳述亦甚明確,故被告蕭璜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㈤證人陳釘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從88年就有毒品前
科?)是的。那時候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中間有好幾年沒有施用..(如何認識蕭璜的?)『 聰仔 』介紹我認識的,『聰仔』也有在施用毒品,他說我要買毒品可以找蕭璜。我在電話中叫蕭璜叫叔叔。(為何又開始施用毒品?)因為我認識的女孩去大陸了,我失戀了,心情鬱悶。我才又開始接觸毒品。(你住在台化附近嗎?)不是,我是在那邊工作,我住在和美。(台化是否十日領薪水?)是的。台化會發給包商薪水..我們是在10日發薪水的。(你與蕭璜電話中說我要過去你家,他就知道要做什麼?)是的,我騎乘機車從和美經過山腳路到社頭,路程約五十分鐘到一個小時,我專程去他家目的就是要買毒品。(99年8月10日發薪水,你去蕭璜家就是買毒品嗎?電話中說的『口仔』是指哪裡?)是的。『口仔』是指蕭璜家門口。我與蕭璜交易之後,甲基安非他命拿了就走,我們接觸約一、兩分鐘。我在十日領到薪水之後就去找蕭璜買甲基安非他命,買一千元。」「(你知道蕭璜有種水果嗎?)我不知道。(提示99年8月18日電話譯文..)電話中說『買龍眼』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
我那時候說我在外面就是指在他家外面...。我們毒品交易之後,我買了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接觸一、兩分鐘我就走了。(99年9月10日領薪水之後,你在翌日99年9月11日打電話向蕭璜買毒品嗎?)是的。那天星期六,沒有上班,我在中午1:46去蕭璜家買毒品,我也是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交易完畢,接觸一、兩分鐘我就走了。(對於99年9月16日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是的。也是同樣的交易方式購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於99年9月17日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是的。也是到蕭璜家購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當時從外面趕回來,我也是甲基安非他命買了就走了。」「(蕭璜家門口是否有座涼亭?)是的。涼亭距離蕭璜的家約幾百公尺遠。(你每次在電話中說的外面,是指蕭璜家門口還是指幾百公尺外的涼亭?)都是在蕭璜家門口交易,只有一次在涼亭下交易,涼亭那次是在何時交易,我已經忘記了。(為何那次會在涼亭交易?)應該是剛好蕭璜人從外面趕回來,我在外面等他。(你確定只有一次在涼亭交易?)是的。」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頁以下)。證人陳釘源為台化公司之小包商員工,每月10日領薪水,故而
99年8月10日、99年9月11日都有購買毒品之舉,而且證人陳釘源住在和美鎮,在彰化市台化公司工作,每次騎機車到社頭鄉要耗費50分鐘至一小時,依證人所述前去找被告蕭璜之目的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照通聯記錄(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44頁背面、50頁背面、52頁背面、73頁背面、)及附件譯文所示,99年8月10日19時12分31秒譯文中,證人陳釘源說「門口這裡」;99年8月18日17時24分29秒譯文中,證人陳釘源說「在你家外面啊」;99年9月11日13時46分0秒譯文,證人陳釘源到門口撥打給被告蕭璜時,被告蕭璜說「我馬上出去」,上述三次譯文均足以特定雙方交易地點是在被告蕭璜家門口,交易內容依證人陳釘源所述為每次購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又99年9月16日14時42分55秒譯文、及99年9月17日17時21分2秒及18時1分26秒之譯文,均可見被告蕭璜從外地趕回家裡之對話,證人陳釘源證稱其中一次在蕭璜家門外之涼亭交易,另一次應係在蕭璜家門口交易,此部分交易地點只得相對特定,但交易內容均為購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已可確定。
㈥被告陳釘源引誘、轉讓魏岳甫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魏岳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與陳釘源如何認識
?)他在我爸爸公司工作,我爸爸幫台化堆疊貨櫃綁貨的,我爸爸的公司是宏霖通運行,被告在我爸爸公司上班快十年了。」「我爸爸在三、四年前過世了,現在那間公司是我哥哥在經營,被告平日上班是直接到台化報到,但被告有時候下班會在我家坐一下。陳釘源領我哥哥的薪水,我哥哥每月十日發薪水。陳釘源平日與我也有點私交,而且我們是同年生,只差幾個月,我們平日蠻有話說的。」「(你本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我是前年離婚,我的孩子在我這邊帶了快一年之後,我前妻把女兒帶走。」「(你是離婚之後酗酒嗎?)是的,自從99年年初我的女兒被前妻帶走之後,我就開始酗酒。」「(你知道陳釘源有施用毒品嗎?)去年【即99年】七、八月才知道。因為我酗酒之後常常早上爬不起來,他怕我沒有辦法去上班被解僱,所以告訴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提神。」「我在台化裡面開堆高機的外包商,我也是受僱於人。」「(陳釘源如何教你?)他沒有教我,他是用玻璃球及鋁箔紙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後叫我吸用。(你之前說99年8月初及10月9日這兩次,是陳釘源點燃叫你施用?)陳釘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叫我自己點燃打火機,他站在我的旁邊,我在他面前施用,我只有吸一、兩口,施用之後精神會好一點。」「(你在警詢說發薪日..施用,你能確定是99年8月10日嗎?)我只能記得是10日發薪水前後那幾天。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天。但是這次應該是99年8月10日前後。」「(99年10月9日這一次也是同樣下午在你家施用?)是的。」「我家附近有廢棄的空屋,我們走去那裡施用。我也是當著陳釘源的面施用。」「(認識陳釘源之前你都沒有吸毒過?)是的。我只有喝酒。(就是因為陳釘源的提議,你才會吸毒的?)他是看我精神不好才給我用的,我當時想說只有施用一、兩次而已,應該沒有關係吧。(如果不是因為陳釘源的提議,你不會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以這樣說。」「(現在還有無施用?)沒有。」「(陳釘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時,有無跟你收錢?)都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頁以下)。
⒉由上證人魏岳甫證言可知,魏岳甫與被告陳釘源同年出生,
陳釘源曾受僱於魏岳甫之父親,陳釘源與魏岳甫認識十餘年,平日頗有私交,魏岳甫絕無設詞誣陷被告陳釘源之可能。又99年間魏岳甫因為離婚後小孩又被前妻帶走,落魄失志,酗酒影響日常工作。因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中樞神經興奮劑,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效果,但長期施用上癮後,興奮感會逐漸消失,甚至會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病(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證人魏岳甫之前未曾施用過毒品,全因被告陳釘源引誘才嘗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99年8月10日被告陳釘源於晚間7時許前往社頭鄉蕭璜住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魏岳甫證述第一次被引誘施用時間在99年8月10日領薪水前後;參照被告陳釘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時間「大約在99年8月10幾日」(見9594號卷第48頁),又被告陳釘源確實於99年8月10日晚上向蕭璜購毒,多方互相對照,應堪認定被告陳釘源第一次對魏岳甫引誘施用二級毒品時間即為99年8月10日購毒返回彰化市之當晚。
⒊又第二次對魏岳甫引誘施用毒品的時間為99年10月9日晚上
,此日距離制作警訊筆錄日(99年10月14日)不過數日,證人當印象深刻不至於誤認。另參照陳釘源使用0000000000手機於99年10月8日11時2分46秒、11時40分28秒聯絡蕭璜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蕭璜之基地台即由「彰化縣○○鎮○○段○○○○號」變換到「彰化縣○○鄉○○路○段○○○號4樓」(見本院卷二第60頁), 蕭璜顯 有由 員林 回到社頭住處之事實,應係配合陳釘源要求而見面。再審酌被告陳釘源於本院對蕭璜之審理程序中,亦結證稱「(99年10月14日你被採尿,你說是99年10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毒品來源就是蕭璜的嗎?)是的。那是在99年10月8或9日向蕭璜買的。
」(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4頁),可堪認定陳釘源99年10月8日向蕭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蕭璜販賣犯行,未據起訴),99年10月9日才有陳釘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魏岳甫之事實。又99年10月14日警方發動搜索,同日將陳釘源與魏岳甫均帶回警局採尿,魏岳甫採尿送驗呈陰性反應,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而陳釘源經採尿送驗卻呈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8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卷一)。由此更可釐清事實,證人魏岳甫本無施用毒品惡習,全因被告陳釘源之引誘,99年10月9日稍微吸食一、二口甲基安非他命燒烤之煙霧而已,施用量少,距離99年10月14日採尿已有數日,故採尿呈現陰性反應;但被告陳釘源本身施用惡習嚴重,施用量多,故99年10月14日採尿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綜上所述,被告陳釘源99年10月9日引誘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本案另有蕭璜身上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蕭璜、陳釘源於審理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公告之第二級毒品。按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蕭璜與購毒者陳釘源、陳嘉和、顧秀芬並非有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觸犯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蕭璜與證人蕭英傑雖有叔姪關係,但兩人於電話譯文中有「你叫他再等半小時」「人家要拿」之對話,可知應有蕭英傑之朋友透過蕭英傑向蕭璜購毒,因此被告蕭璜亦應藉此牟利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蕭璜如附表一販賣9次(販賣陳嘉和1次、販賣蕭英傑2次、販賣顧秀芬1次、販賣陳釘源5次)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
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陳釘源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見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布之數量標準),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餘地。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又證人魏岳甫前未曾施用毒品,係因被告陳釘源勸說,始萌生施用犯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故被告陳釘源此二次犯行,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陳釘源引誘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引誘他人施用二級毒品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論處。99年8月10日、99年10月9日二次犯行,時間地點各異,應分論並罰。
㈢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蕭璜就附表一編號1-3、5-9販賣毒品給證人蕭英傑、陳嘉和、陳釘源之共8次犯行部分,偵查階段時,業於99年10月14日本院羈押審理程序中自白(見99聲羈字第333號卷第3頁),雖然被告蕭璜事後於99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翻供否認(見9594號偵卷第160頁),但上述羈押審理庭中自白仍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又被告蕭璜審理中自白上述8次犯行,故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蕭璜販賣陳釘源、蕭英傑、陳嘉和部分,雖經前揭偵審自白減刑後,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可減為3年6月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蕭璜販賣陳釘源、蕭英傑、陳嘉和部分,固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等前後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僅各為500元或1000元而已,交易金額及獲利均非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蕭璜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故被告蕭璜就販賣陳釘源、蕭英傑、陳嘉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遞減輕其刑。
⒊又警方99年10月14日發動搜索行動時,證人顧秀芬並未到案
,該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不明確,故警方及檢察官99年10月14日偵訊被告蕭璜之內容,均不包含販賣顧秀芬部分,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14日羈押審理程序中,被訊問之事實亦不包括顧秀芬部分,被告蕭璜自無可能對此部分自白。而顧秀芬於99年11月8日經警方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99年11月9日由檢察官複訊(見9594號卷第113頁),此時被告蕭璜已經被羈押,故99年11月17日檢察官提訊被告蕭璜時,乃是被告蕭璜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被偵訊有關販賣毒品給顧秀芬部分之事實。然被告蕭璜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否認販賣毒品給顧秀芬,辯稱是與顧秀芬一起去向綽號『 明祥 』男子購買云云(見9594號卷第159頁)。既然偵查中對此部分未曾自白,即無減刑之適用。
⒋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顧秀芬部分,獲利僅1000元,依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參照上述理由,若論處最輕有期徒刑7年,仍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⒌又被告陳釘源就引誘、轉讓魏岳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
犯行,應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罪,且業經被告陳釘源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蕭璜販賣毒品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販售毒品數量亦非多,被告陳釘源無償轉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蕭璜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㈤被告蕭璜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卡雙序號手機,不含無關之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蕭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0000000000號門號卡雖登記為他人名義,但卻係朋友送給被告蕭璜,長期由被告蕭璜在超商儲值付費,業經蕭璜供述明確,當屬被告蕭璜所有(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7頁),係供被告蕭璜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0000000000號SIM卡只是被告蕭璜犯罪時可能插在手機裡,但並未使用該SIM卡通訊,不予沒收,故附表一各主文應沒收物均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併予說明。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表一:蕭璜販賣毒品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毒品種類│主文││號│││及金額││├─┼───┼────┼────┼──────────────────────┤│1│陳嘉和│99年8月│第二級毒│蕭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手機││││15日15時│品甲基安│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30分許│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5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蕭英傑│99年8月│第二級毒│蕭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手機││││11日21時│品甲基安│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47分許│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1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蕭英傑│99年8月│第二級毒│蕭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手機││││12日10時│品甲基安│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25分許│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1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顧秀芬│99年8月│第二級毒│蕭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14日18時│品甲基安│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38分許│非他命,│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釘源│99年8月│第二級毒│蕭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手機││││10日19時│品甲基安│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12分許│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1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陳釘源│99年8月│第二級毒│蕭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手機││││18日17時│品甲基安│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24分許│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1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陳釘源│99年9月│第二級毒│蕭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手機││││11日13時│品甲基安│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50分許│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1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陳釘源│99年9月│第二級毒│蕭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手機││││16日15│品甲基安│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時20餘分│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許│1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陳釘源│99年9月│第二級毒│蕭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手機││││17日18時│品甲基安│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10分許│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1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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